113年度偵聲字第1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李振楷
上列
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
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
具保停止
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即被告甲○○經前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簡字第1079號)判決後,於民國000年00月間起接受心理治療,之後未曾再犯。本件被告已坦承
犯行,願意接受
法律制裁,無再犯可能,亦無與其他人勾串
之虞,原羈押原因已不存在,請求准予
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被告雖具狀向本院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因本件被告業經檢察官號提起公訴,並於113年2月5日以113年度訴字第39號繫屬本院,此有上開案件
移審訊問筆錄在卷
可稽。本案既已
起訴,則被告已非屬
偵查中受羈押被告之身分,本院即難再就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
予以審酌,故本件聲請無從准許,應予
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 岳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
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景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