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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3 年度偵聲字第 13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偵聲字第1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李振楷



選任辯護人  黃丁風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經前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簡字第1079號)判決後,於民國000年00月間起接受心理治療,之後未曾再犯。本件被告已坦承犯行,願意接受法律制裁,無再犯可能,亦無與其他人勾串之虞,原羈押原因已不存在,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被告雖具狀向本院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因本件被告業經檢察官號提起公訴,並於113年2月5日以113年度訴字第39號繫屬本院,此有上開案件移審訊問筆錄在卷可稽。本案既已起訴,則被告已非屬偵查中受羈押被告之身分,本院即難再就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予以審酌,故本件聲請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景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