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陸子淵
徐振葦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9744號),因
告訴人
撤回告訴,
乃裁定改依
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
陸子淵、徐振葦為朋友關係,於民國112年7月2日凌晨2時25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前,誤認在該處等候計程車之羅明宗、王慶松、游文富等人為陸子淵之仇家,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徒手毆打告訴人羅明宗、游文富,致羅明宗受有頭皮裂傷、左眼瞼撕裂傷、臉部擦傷、胸部挫傷,游文富受有臉部挫傷及擦傷、左眼瞼及眼周圍區載鈍傷、右手肘挫傷,因認被告等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二、
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
羅明宗、游文富告訴被告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等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等已與被告等達成調解,並均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本院112年度基原簡附民移調字第1號調解筆錄1份及刑事撤回
告訴狀2份在卷
可佐,
檢察官就本案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然因告訴人均撤回告訴
,核有刑事訴訟法第451-1條第4項但書第3款事由,爰依同法第452條規定,裁定改依通常程序
審判,並不經言詞辯論,對被告等均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 法 官 劉桂金
法 官 石蕙慈
法 官 姜晴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宣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