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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3 年度單禁沒字第 16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宣告沒收(僅違禁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6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証淮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0年度毒偵第1737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馬戲團包裝棕色黃色粉末1包(驗餘淨重1.228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只)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楊証淮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737號為起訴處分確定,惟查,扣案之馬戲團包裝棕色黃色粉末1包(驗餘淨重1.228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只),送鑑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40條第2 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次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甲基安非他命屬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8 條第2 項、第11條第2 項、第10條第2 項之規定,不得製造、運輸、販賣、轉讓、持有、施用,是甲基安非他命自係違禁物,且依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被告所有與否,均應沒收銷燬之。
三、被告因施用及持有毒品案件,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737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扣案之馬戲團包裝棕色黃色粉末1包(驗餘淨重1.228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只),為被告本案施用及持有毒品之標的物,經送鑑確認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存卷可考(見毒偵卷第147頁),屬違禁物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從而,聲請人就上開扣案物向本院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6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彥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