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單禁沒字第26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金榜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單獨
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28號、110年度毒偵字第13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7包(驗餘淨重共
3.95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7只)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被告李金榜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7包(驗餘淨重共
3.95公克)為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
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
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海洛因屬第一級毒品,依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8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之規定,不得製造、運輸、販賣、轉讓、
持有、施用,是海洛因屬違禁物無疑,自得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
㈠、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1年8月17日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308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
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查。
㈡、而該案查扣之粉末7包,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
鑑定,結果均檢出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共
3.95公克,有該實驗室
110年9月30日調科壹字第11023011470號鑑定書1紙附卷
可稽,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7只,為查獲之毒品,
核屬違禁物無疑,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銷燬。從而,
聲請人上開聲請,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又經鑑驗耗盡之毒品,既已滅失,自
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施又傑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連珮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