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單禁沒字第43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恕厚
上列
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毒偵第777號),聲請單獨
宣告沒收(113年度執聲字第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共1.6919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2只),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被告洪恕厚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777號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1 為
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11年8月2日以111年度上職議字第7071號駁回
再議確定,並經
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驗餘淨重共1.6919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爰依刑法第40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聲請
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
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甲基安非他命屬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8 條第2 項、第11條第2 項、第10條第2 項之規定,不得製造、運輸、販賣、轉讓、
持有、施用,是甲基安非他命自係違禁物,且依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被告所有
與否,均應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基隆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777號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1 為
緩起訴處分,
緩起訴期間為1 年6 月,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11年8月2日以111年度上職議字第7071號駁回再議而告確定,業於113年2月1日
緩起訴處分期間期滿未經撤銷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該案
緩起訴處分書、處分書、基隆地檢署檢察官
緩起訴處分命令
通知書、執行
緩起訴處分期滿
報結簽呈在卷
可參,
堪以認定。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2 包(驗餘淨重共1.6919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3月18日毒品成分
鑑定書在卷
可稽,另依現今科技技術,用以盛裝前開結晶所用之包裝袋2只,其上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是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用以盛裝毒品之包裝袋2 只,
核屬違禁物
無訛,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6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富容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彥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