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3 年度單聲沒字第 13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宣告沒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13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明峰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毒偵緝第319、320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聲沒字第2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2組,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謝明峰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第319、320號為起訴處分確定,惟查,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2組係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 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甲基安非他命屬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8 條第2 項、第11條第2 項、第10條第2 項之規定,不得製造、運輸、販賣、轉讓、持有、施用,是甲基安非他命自係違禁物,且依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被告所有與否,均應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第319、3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扣案之吸食器2組,係供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之毒品一情,已據被告供述明確,經送鑑確認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1年1月1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111年4月1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參,均屬違禁物無訛,應均依毒品危害防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從而,聲請人就上開扣案物向本院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6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彥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