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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3 年度單聲沒字第 6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宣告沒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6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信義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供犯罪所用之物(113年度聲沒字第8號、112年度毒偵緝字第336號、112年度毒偵緝字第3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為零點伍貳捌捌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殘渣袋陸個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信義因施用毒品案件,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336號、112年度毒偵緝字第33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該案中所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5288公克),屬違禁物;扣案吸食器1組及殘渣袋6包均係供被告吸食之用,屬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及宣告沒收等語。
二、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甲基安非他命屬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4條第2項、第8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之規定,不得製造、運輸、販賣、轉讓、持有、施用,是甲基安非他命屬違禁物無疑,自得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336號、112年度毒偵緝字第33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該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
 而該案查扣之白色透明結晶1包,經送請臺北榮民總醫院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法鑑定,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為0.5307公克、驗餘淨重為0.5288公克),有該醫院000年00月0日出具之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附卷可稽(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275號卷第87頁),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只,為查獲之毒品,核屬違禁物無疑,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銷燬。又經鑑驗耗盡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㈢查扣之吸食器1組、殘渣袋6個,業經被告自陳為吸食安非他命毒品使用等語,此有被告警詢筆錄、訊問筆錄可稽(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56號卷第14頁、第64頁);且上開扣案物均係被告持有,經被告確認無訛後始簽名一情,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蒐證及扣案物照片等件在卷可佐(見上開偵卷第17-23頁、第31-32頁)。認該等物品為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此部分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從而,聲請人上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呂宗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