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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3 年度國審交訴字第 1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交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何佳慶



選任辯護人  劉佳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聲請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案不行國民參與審判。
  理 由
一、應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被告通常審判程序之旨,且依案件情節,認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為當者,法院得依職權當事人、辯護人、輔佐人之聲請,於聽取當事人、辯護人、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國民法官第6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二、本案被告何佳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就其被訴酒駕致死犯行為認罪陳述,且不爭執被訴之全部犯罪事實及罪名,並由辯護人為被告具狀聲請不行國民法官參與審判,告訴代理人亦稱:被害人家屬不希望本案行國民法官程序等語,檢察官則表示:尊重被害人家屬之意見等語。準此,本院經聽取告訴代理人、被害人家屬、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審酌公共利益、被害人家屬之權益,以及權衡訴訟制度追求之價值等項後,認行國民參與審判之必要性及公益程度已顯然降低,本案以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為適當,是聲請人聲請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李辛茹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連珮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