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國審強處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德宸
上列被告因傷害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被告林德宸因涉犯傷害致死案件,前經
訊問後,
矢口否認有何傷害致死
犯行,然有卷內監視器翻拍畫面及
勘驗筆錄及相關證
人證詞,足認被告所涉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
傷害致死罪,犯罪嫌疑重大,其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重罪,又被告前有多次遭
通緝之前科紀錄,有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
之虞,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民國113年6月18日起執行羈押3月,並於113年9月18日延長羈押2月在案。
二、茲被告羈押
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3年11月6日訊問被告,其仍否認犯罪,且所陳述者多為天馬行空、與案情不相干之辯解,參以本案在場
證人現為遊民,
傳喚較為困難,監視器為遠距拍攝,影像較不清晰,顯然日後審理就案發情節仍有晦暗不明待查之處,又被告所犯係死刑、
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
參諸被告本案所犯顯屬犯罪情節非輕之事實,而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
乃基本人性,是其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日後審判及執行程序進行之可能性仍屬存在,本院認羈押之原因、必要性依舊存在,並無變更,復權衡國家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
人身自由及
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裁定被告應自113年11月18日起延長羈押2月。至辯護人雖認被告精神狀況亟待醫療,應施以其他
監護處分云云,然佐以
偵查中檢察官將被告送請維德醫療社團
法人基隆維德醫院
鑑定其精神狀況,結果載明無法判斷其在案發當時有
精神障礙引起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亦不能完全排除詐病之可能等語,本院認依照現有事證,尚難認能以送暫行安置之方法替代延長羈押,故本案仍應為前開延長羈押之處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
國民法官法第4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齡
法 官 李謀榮
法 官 鄭富容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彥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