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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3 年度國審聲字第 13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聲請訴訟參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聲字第13號
聲  請  人  謝蕙鎂  (年籍詳卷)  
代  理  人  洪大植律師
            曾酩文律師             
被      告  蔡龍興




選任辯護人  潘艾嘉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殺人案件(113年度國審重訴字第3號),聲請訴訟參與,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聲請人謝蕙鎂參與本案訴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蔡龍興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認涉犯刑法殺人之罪,屬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1款所列得為訴訟參與之案件。茲因被害人已死亡,聲請人謝蕙鎂為被害人之三親等內旁系血親,為瞭解訴訟程序經過及卷證資料之內容,並時向法院陳述意見,以維護訴訟權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2項之規定,聲請參與本案訴訟等語。  
二、因故意過失犯罪行為而致人於死或致重傷之罪者,被害人得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本案訴訟。前項各款犯罪之被害人無行為能力、限制行為能力、死亡或因其他不得已之事由而不能聲請者,得由其法定代理人、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為之。法院於徵詢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並斟酌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認為適當者,應為准許訴訟參與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1款、第2項前段、第455條之40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國民法官法第4條規定「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除本法有特別規定外,適用法院組織法、刑事訴訟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是被害人聲請參與訴訟之程序,於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亦有適用。  
三、經查,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616號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3年度國審重訴字第3號審理中,屬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本案被害人已死亡,而聲請人謝蕙鎂為前開被害人之妹妹,二人間係二親等旁系血親關係,此有卷附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二親等)謄本可佐。又聲請人謝蕙鎂委由代理人洪大植律師具狀聲請訴訟參與,復委由曾酩文律師為訴訟參與代理人,經本院徵詢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均表示同意或無意見等情,有本院電話紀錄2只在卷可憑,並斟酌本案情節、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等之利益等情,認准許訴訟參與有助於達成被害人訴訟參與制度之目的,且無不適當之情形。是聲請人謝蕙鎂聲請參與本案訴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桂金
                  法 官 李岳
                  法 官 陸怡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周育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