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國審重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家宏
陳奕仲律師(法扶律師)
訴訟參與人
即
被害人之母 謝麗嬌(年籍詳卷)
廖宏文律師(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
上列被告因
故意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304號)及移送
併辦(113年度偵字第9269號),由
國民法官全體參與審判後,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犯罪事實
一、緣林家宏於民國113年6月20日15時、16時許,與其妻林育滋搭乘由其友人陳柏均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在法務部矯正署勵志中學(址設彰化縣○○鎮○○路○段000巷000號)探望陳柏均之妻後,北上欲前往曾仁傑位在基隆市○○區○○路000巷000號(下稱本案民宅)3樓居所(案發時除曾仁傑外,高學淳及李忠諺亦在其內)進行毒品交易。
二、林家宏、林育滋、陳柏均3人於同日19時57分許,抵達本案民宅1樓時,
適高學淳正在1樓,李忠諺則為帶林家宏等人上樓完成毒品交易而自本案民宅3樓居所下樓,要求林家宏盡速上樓,然林家宏遲未上樓,李忠諺遂向林家宏走去,伸手欲碰觸林家宏且對其稱:「你是好了沒?要上去了嗎?還要等你多久?」等語,林家宏即心生不悅,明知持一定長度之利刃朝具人體重要臟器之腹部、肺部刺擊,將可能導致他人死亡,竟仍基於殺人之
不確定故意,於李忠諺靠近過程即以右手自口袋掏出折疊刀,並於以左手撥開李忠諺右手後,
旋即以折疊刀朝李忠諺左腹部及右胸口猛力刺擊各1次,致其受有右側胸腹部穿刺傷、左側腹部撕裂傷、心包膜積液、右側血胸之傷勢,當場血流不止,而林家宏即逕行乘車離去,經高學淳電聯救護人員,將李忠諺送往長庚醫療財團
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址設基隆市○○區○○路000號)急救,李忠諺仍於同日21時20分許因大量出血,急救無效死亡。
三、案經李忠諺之母謝麗嬌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
以下本案引用證據均係由檢察官聲請調查,並經本院裁定具證據能力及調查必要性且經合法調查,先予指明。貳、認定犯罪事實部分
訊據被告林家宏對
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
坦承不諱,並經國民法官法庭認定
上揭犯罪事實之證據有附表編號1至7、11、13至20所示證據
可資佐證,認被告所為之
任意性自白堪可採信。
一、適用法條
本院國民法官法庭評議結果,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
二、科刑部分
(一)檢察官雖認被告因傷害案件於111年8月31日執行完畢,為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
累犯,然經本院
審酌法院
前案紀錄表,認被告前揭傷害案件,
嗣後與他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抗字第59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月確定,被告於108年6月13日入監執行,至113年2月6日
假釋出監,於
假釋期間再犯本案,並非於執行完畢日後5年內再犯本案,核與累犯規定不符,特此敘明。
(二)量刑審酌分述如下:
1、刑法第271條
殺人罪之
法定刑係死刑、無期徒刑與10年以上有期徒刑。而刑法第33條第3款係規定,有期徒刑之範圍,為2月以上,15年以下,因本案並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是被告所犯
殺人罪之
處斷刑為:「死刑、無期徒刑、10年以上15年以下有期徒刑」。
2、國民法官法庭認定刑法第57條所規定之各種情狀所憑之證據係如附表編號21至27、28至33、36至42及44所示。
3、並審酌刑法第57條規定之情狀:
被告因毒品交易前往案發地點,現場對被害人言語態度有口角感到不悅,並自認被害人有攻擊舉動,然觀諸被害人言語及空手未
持有器械之客觀情狀,被害人所為尚未達挑釁或貶抑被告之程度。
(2)犯罪手段及所生損害
被告隨身
攜帶扣案摺疊刀,該刀具尖銳鋒利,對一般人所生風險甚高,被告持之對被害人腹部、胸部進行2次攻擊,手段兇殘,造成被害人大量失血而不治死亡,手段凶狠,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無可彌補損害,亦造成被害人家屬永難回復之重大創傷。
(3)與被害人之關係
被告與被害人僅為點頭之交,無冤仇。
被告正值青壯年,具有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父親過世、母親目前退休,本案
羈押前從事鐵工、當鋪工作,經濟環境勉持。
被告犯後未留在現場救護,案後離開現場,雖於本院審理時坦承
犯行,然無其餘舉措,難認其真摯瞭解
錯誤並悔悟,目前無能力而未賠償被害人家屬,亦未取得被害人家屬諒解。
(6)被告品行
曾有多次毒品、傷害、妨害自由前案紀錄,並經法院判處徒
刑入監執行,素行不佳,且被告曾兩度經假釋出監,本案為第二次假釋付
保護管束期間所犯,雖不構成累犯,然被告未能於
保護管束期間控制自身行為,屢屢犯罪,認
教化可能性低。
(7)綜上,經閱覽司法院量刑系統,並
參酌檢、辯、訴訟參與人及其
代理人所表示之量刑意見,本院國民法官法庭討論後,評議判處被告無期徒刑。
肆、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折疊刀1把,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
二、扣案之上衣和褲子,為本院認定犯罪事實及辨識監視器人物所必須之證物,然非
違禁物品,故不宣告沒收。
經最終評議結果,判處被告無期徒刑,爰依刑法第37條第1項規定,依法對被告為褫奪公權終身的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國民法官法第87條、第88條,刑法第271條第1項、第38條第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靖婷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吳欣恩、陳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桂金
法 官 李 岳
法 官 陸怡璇
本件經國民法官全體參與審判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普通殺人罪)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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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113年6月20日 扣押物品目錄表 |
| 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113年6月20日扣押物品收據 |
| 刑案現場示 意圖及後附之現場照片【112年度偵字第5304號卷(三)第133-149頁,照片編號4、5、8、9、16號,並以彩色照片呈現】 |
| 扣案兇刀照片【112年度偵字第5304號卷(三)第185、191頁,並以彩色照片呈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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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法醫影像中心113年6月26日報告書 |
| 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3醫鑑字第1131101801號解剖報告書 暨鑑定報告書 |
|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10月25日相驗屍體證明書 |
| 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檔案名稱: video_000000000000000000-0AT1qNLv.MP4,影像長度共2分鐘16秒,完整播放,輔以臺灣基隆地方署檢察官 勘驗筆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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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臺灣基隆分會犯罪被害人服務訪視紀錄 |
| 被告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1466號、105年度審訴字第409號、107年度審簡字第1277號、107年度原易字第26號、108年度原訴字第1號判決書 |
| 刑案現場示意圖及後附之現場照片【112年度偵字第5304號卷(三)第133-149頁,照片編號4、5、8、9、16號,並以彩色照片呈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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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法醫影像中心113年6月26日報告書 |
| 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3醫鑑字第1131101801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 |
|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10月25日相驗屍體證明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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