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國審重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龍興
上列被告因
故意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6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犯罪事實
一、蔡龍興與謝志昌均為基隆車站南站(址設基隆市○○區○○街0號)之街友,雙方於民國113年7月6日凌晨3時7分許,在上址2樓廣場電梯口旁,因故發生口角糾紛,
詎蔡龍興明知頭部為人體重要器官所在,且屬身體要害極為脆弱,
乃人體極重要部位,若遭重擊,極易造成他人生命及身體嚴重危害,甚至發生死亡結果,竟仍基於縱使他人遭其拳頭重擊而死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殺人
不確定故意,於同日凌晨3時8分12秒至21秒,以右拳連續毆打謝志昌頭部共7下,致謝志昌受有顱骨骨折併顱內出血等傷害,經在場人陳OO緊急撥打110報案,救護人員於同日凌晨3時20分抵達,將謝志昌送往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急診救治,仍於到院前無生命跡象,而於同日12時53分許死亡。
二、案經謝志昌之妹謝蕙鎂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
局報告
暨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據報
相驗後簽分
偵查後
提起公訴。
理 由
㈠被告蔡龍興就於犯罪事實欄一
所載之時、地與被害人謝志昌發生口角糾紛,以右拳連續毆打被害人頭部共7下,致被害人受有顱骨骨折併顱內出血等傷害,經
證人陳OO緊急撥打110報案,救護人員於同日凌晨3時20分抵達,將被害人送往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急診救治,仍於到院前無生命跡象,而於同日12時53分許死亡等事實均不爭執,並有如附表所示之證據
可參,足認被告上開
自白內容,應可採信。
㈡被告雖辯稱其遭被害人辱罵後始出手,且僅毆打被害人三拳,主觀犯意為教訓被害人,辯護人辯稱被告應僅構成傷害致死罪。經查:
1.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可知是由被告主動走向被害人,多次向被害人以言語挑釁及辱罵被害人「你娘雞掰」、「幹你娘雞掰你當作你很大尾喔」、「幹你娘」等語,其間證人陳OO多次阻止,至被害人遭被告毆打倒地為止,並未聽見被害人有任何出言辱罵被告之言語。
2.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明顯可見被告朝被害人連續出拳8次,其中第1次為被害人躲過,其餘7次均擊中被害人頭部。
3.依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現場照片、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法醫影像中心檢驗報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
鑑定報告書,被告先找被害人理論為何笑他,之後發生口角,於毆打被害人前先對其稱:「你麥假肖,我真的給你死啦!」,被告揮出的第1拳遭被害人躲過,第二拳即擊中被害人頭部,被害人頭部後仰撞擊身後的電梯玻璃,被告隨後繼續揮出第3拳、第4拳,並對被害人口稱:「你真的不要命了」等語,此時被害人手腳均已無動作,無法閃躲反擊,被告仍以右手向後拉弓動作猛力朝被害人頭部持續揮出4拳,同時口稱:「幹你娘老雞掰」、「幹你娘」、「你真的不要命了耶,笑我」等語,隨即離開現場。被害人不僅頭部撞擊石塊造成大量出血(現場血跡約5x30公分)、掉落牙齒一顆,血跡噴濺範圍遍及後方玻璃、地面。被告對被害人揮出8拳都是針對被害人頭部攻擊,除造成面部外傷,更造成鼻骨、雙側上頷骨、左側顴骨、雙側下頷骨骨折,可見其出手力道之重,且均針對致命部位連續攻擊。復參以被告出手時對被害人辱罵、對被害人稱「你真的不要命了」等語,被害人已倒地、無閃躲、還手、抵擋動作後仍繼續攻擊,可認被告並非僅基於教訓、傷害被害人之意思,而係基於殺人之不確定故意。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
本案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先以犯罪情狀事由確認被告責任刑之上限,再以行為人個人情狀及其他事由調整其責任刑,說明如下:
㈠犯罪情狀事由:
1.犯罪之動機、目的及犯罪時所受之刺激:
被告自稱欲詢問被害人為何在2週至1個月之前取笑其本人,故於酒後找被害人。惟依現場監視錄影畫面,被告係無端主動找被害人挑釁,被害人僅被動回應,並無取笑、辱罵被告之情形。雙方發生爭執後,證人陳OO曾多次出手制止,然被告仍為本件
犯行。
2.犯罪之手段:
被告以徒手出拳朝被害人頭部毆打8次,其中7次擊中被害人,致被害人受有顱骨骨折併顱內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救治,仍於到院前無生命跡象而死亡。
3.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
被告與被害人均為在基隆車站南站之街友,於本案發生前約1個月內見過面,並非完全不認識,雙方無仇怨糾紛。
4.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
被告所為造成被害人喪失寶貴性命,被害人家屬痛失至親,對被害人家屬於情感上與生活上所造成之創傷甚鉅,犯罪所生損害嚴重,無從回復。被告於
公眾頻繁出入之場所基隆火車站南站徒手毆打被害人,對於社會治安亦有重大危害。
㈡行為人個人情狀事由:
被告幼年時父親去世,母親在外工作,由外祖母照顧長大,完成高職學業後入伍當兵,退伍後從事電子工廠工作、送貨司機、
搬運工、公車客運司機等工作,五年前母親過世,113年過年後住在工廠工作2個月,之後離職,現為無業。被告無友人,與家人關係不佳,之後只有偶爾回家洗澡或吃東西,未婚無子女。近兩年如果身上有錢都會全部拿去買酒來喝,每次10到20幾罐啤酒。
2.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被告於104年間因酒駕
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緩
起訴處分,111至112年間有數次失火罪之公共危險前科,是以被告前已有因飲酒導致犯罪、破壞公共秩序之前案紀錄,且先前案件中被告均無刑法第19條第1、2項之情狀。又被告於109年間因酒後毆打其兄蔡國煌,經本院核發保護令。參以精神鑑定報告,被告有長期酗酒的情形,109年至110年曾3次就醫均未依醫囑配合,家屬亦無能力約束被告酗酒行為及在外行為,足見其自我控制及反省能力不足,也無外在約束力。
3.被告有無刑法第19條第2項之情況:
經維德醫療財團
法人基隆維德醫院鑑定,在行為發生時,被告可能因飲酒導致衝動控制力以及判斷力下降,也可能受長期飲酒之後遺症影響,但依據現有之證據與資料無法完全確定被告在案發當時是否有
精神障礙引起之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鑑定報告亦記載,被告於100至101年間開始有飲酒行為,每天約喝2,000cc之保力達和啤酒,常常喝到醉,不喝酒時會頭痛,109年8月21日、110年6月1日、110年6月8日曾就醫,經診斷為非物質或生理因素所致的睡眠疾患,未特定型、酒精依賴合併酒精誘發精神病性疾患,伴有幻覺、酒精依賴合併中毒,未特定型。病歷顯示有幻覺、被害妄想等精神病症狀,對現實判斷出現偏差,認為周圍的人都在針對他,
鑑定人張○○醫師(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被告先前2、3次因精神疾病就診之病歷紀錄均與酒精有關;心理師林○○(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被告焦慮達到精神疾病程度。惟依鑑定報告,被告於
羈押期間停止飲酒行為後,自述生活作息已改善,幻聽越來越小聲,已明顯緩解,可見被告並無長期之精神疾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可自行陳述,針對檢察官、辯護人、法官、
國民法官提出之問題能切題回答,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與常人無異。而依監視錄影畫面所示被告案發時之狀況,可辨識被害人及在場人之身分,並與被害人口角爭執,未見有明顯辯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無刑法第19條第2項之情狀。
4.犯罪後之態度:
被告坦承
傷害致死罪,否認殺人犯行。案發後隨即離開現場,未對被害人實施救護或報警,
嗣後經警方
拘提到案。於本院審理時將本案發生原因推委被害人曾取笑他,稱當日飲酒後與被害人理論,欲離去時反遭被害人阻擋、辱罵及出手推擠,被告出手目的僅在教訓對方,無殺人之主觀犯意,尚難認其有面對過錯之決心。參以被告本件在公開場所他人目擊之情況下徒手毆打被害人,可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無視公眾秩序,日後極有可能在酒後衝動犯相似之犯行。被告
犯後未向被害人家屬表達歉意,也沒有賠償被害人家屬的損失。於本院審理時稱知道錯了,會在牢裡好好懺悔,有意願向被害人家屬說對不起、想賠償喪葬費用。
㈢其他事由:
被害人家屬謝蕙鎂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因被害人死亡造成心情低落及憂鬱,希望判決被告死刑。
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陳述被害人家屬於本案發生後就睡不好,被告
犯罪動機目的極為恐怖,是基於殺人之
直接故意攻擊被害人,此種個人情緒失控所致之無故隨機殺意,對社會大眾造成嚴重風險;依被告的犯罪前科紀錄,未因此知所教訓悔改,反而於本案加重犯罪,可見被告無法透過
刑罰矯正其行為;對被告的酗酒行為,家屬並無任何控制手段,若被告日後出監,亦無任何家屬得以約束被告的行為;被告未坦承犯行,於審判中仍找藉口脫罪,可見被告毫無悔意,犯後態度極為惡劣,請求判處被告死刑。被告家屬乙OO於本院審理時陳述被告有酗酒的習慣,喝酒後就會自言自語無法溝通,除此之外無不良嗜好,也沒有攻擊傾向,曾努力想找工作,但因被告酗酒故拒絕與其同住,曾聽被告自述有幻聽(別人在講他、罵他、叫他去做事),被告於羈押在看守所時曾向其表示知道錯了,想跟對方道歉,被告本性不壞,希望可以給被告一次機會。被告家屬乙OO於本院審理時陳述被告喝酒後就會變一個人,覺得好像有人要對他做什麼事、自言自語、罵人、敲門後自己跑出去,但不喝酒的時候就是正常人,被告於羈押在看守所時曾向其表示知道自己錯了,希望給被告一個機會。被告家屬丙OO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曾與被告同住約30年,近10年未同住,已2、3年沒見過被告,同住時被告常喝酒,喝酒後說話亂七八糟的情況就會更嚴重、更容易失控,會罵人、鬼吼叫、整天說要打人、有人要害他、砸東西,家人都曾勸被告不要喝酒。檢察官請求量處無期徒刑。辯護人請求量處
有期徒刑7至10年。
㈣國民法官法庭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上列事項等一切情狀後,認其就本件犯行,應量處無期徒刑。
四、褫奪公權:
被告經本院
宣告無期徒刑,依刑法第37條第1項宣告褫奪公權終身。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國民法官法第87條、第8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詠勵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欣恩、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國民法官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桂金
法 官 李岳
法 官 陸怡璇
本件經國民法官全體參與審判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周育義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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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被告殺人犯行與犯意、犯罪之動機及目的、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犯罪之手段、犯罪後之態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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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被告殺人犯行與犯意、犯罪之動機及目的、犯罪之手段、犯罪後之態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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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證人趙OO(趙OO已死亡,所以以證人趙OO之警詢及偵訊筆錄為證) | |
| 維德醫療社團法人基隆維德醫院精神科醫師張OO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 精神鑑定報告書內容涉及醫學專業名詞, 傳喚鑑定人到庭說明、被告於犯罪時具 責任能力 |
| 維德醫療社團法人基隆維德醫院臨床心理師林OO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 |
| 刑案現場示 意圖及刑案現場照片(113年度偵字第5616號卷(一)第73-79頁,照片編號2、4、6、7號,並以彩色照片呈現) | |
| 維德醫療社團法人基隆維德醫院113年10月4日精神鑑定報告書 | 被告於犯罪時具責任能力、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及智識程度 |
| | 被告犯行被害人之死亡原因、犯罪之手段、犯罪所生損害 |
|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法醫影像中心113年7月10日報告書 | 被告犯行被害人之死亡原因、犯罪之手段、犯罪所生損害 |
| 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3年醫鑑字第1131101981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 | |
|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8月21日相驗屍體證明書 | |
| 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檔案名稱:置物櫃0 0000-0000.avi,影像長度共1小時15秒,自影片時間第3分50秒播放至8分45秒,並輔以113年度偵字第5616號卷1第459頁至481頁之截圖編號17號至61號,以彩色方式呈現) | |
| 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檔案名稱:置物櫃0 0000-0000.avi,影像長度共1小時15秒,自影片時間第3分50秒播放至9分10秒,並輔以113年度偵字第5616號卷1第237頁至242頁之譯文)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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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財團法人 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臺灣基隆分會犯罪被害人服務訪視紀錄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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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院109年度家護字第367號通常保護令及案卷內相關事證(含109年8月19日蔡國煌出具之家事 聲請狀、家庭暴力通報表、蔡國煌於109年8月19日在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之調查筆錄、蔡龍興於109年8月19日在第一分局延平派出所調查筆錄、109年8月19日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基隆市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所有權人乙OO影本兩份、蔡龍興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本院109年暫家護字第121號民事 裁定、基隆市政府109年9月4日基輔社工三字第10902431331號函、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109年9月18日基警一分偵字第1090109272號函暨 送達證書、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辦理家庭暴力相對人約制告誡紀錄表、保護令執行表、本院109年暫家護字第121號送達證書、蔡國煌於109年11月18日在本院家事法庭審理筆錄、本院109年度家護字第367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及送達證書、保護令執行情形表)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