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交簡字第16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茂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126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茂傑犯
過失傷害罪,處
拘役壹拾伍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本案犯罪事實、
證據及應
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所載(詳如附件)。
㈠核被告李茂傑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
被告於肇事後停留於現場,等候員警到場處理,並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表附卷可稽(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617號偵查卷第35頁)。是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行駛,及
告訴人涉嫌超速致生本案事故,
且被告迄今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使告訴人所受損害無法獲得彌補;惟衡量被告非全然無賠償之意,乃因告訴人請求之金額自新臺幣(下同)20萬元降至15萬元,被告願賠償5-7萬元,雙方差距甚大,而無法達成和解,非被告置之不理,有本院電話紀錄3紙、一般調解紀錄表2份在卷可查,兼衡本件車禍發生所造成告訴人之傷勢、被告之犯後態度及其於警詢中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職業為計程車司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
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
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
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呂宗祐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2617號
被 告 李茂傑 男 6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茂傑於民國112年5月29日1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基隆市仁愛區仁一路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基隆市仁愛區仁一路、愛九路口,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行駛,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欲沿愛九路行駛。適有潘芹岡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沿仁一路往東方向駛至該處,與李茂傑車輛發生碰撞,致潘芹岡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膝、左手掌、左肩、右大腿、右腳踝擦挫傷之傷害。
嗣李茂傑於肇事後,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潘芹岡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李茂傑於偵查中
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潘芹岡於警詢及偵訊時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112年8月24日診字第1120003226號診斷證明書各1份、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照片30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
暨截圖4張等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可
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肇事後,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主動陳明其為肇事者而自首,進而接受裁判
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 筱 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蔡 承 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
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
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
對
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