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交簡字第180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有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642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交易字第77號)因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認宜
適用
簡易判決處刑程序,爰
裁定不經
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詹有義犯
過失傷害罪,處
拘役伍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證據增列「被告詹有義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以及理由補充「若非被告之過失,當不致發生本件車禍,
告訴人李桂英係倒地後,始受有
起訴書
所載之傷勢,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
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肇事後,於犯罪
未被有
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於警員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表明係肇事者,願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足參(見偵卷第35頁),符合自首之要件,為鼓勵其勇於面對刑事責任,並考量其節省司法資源,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未遵守交通規則,因之造成本件車禍事故,導致告訴人受有身體傷害,所為甚屬不該,考量被告坦承之
犯後態度,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
智識程度(見卷附個人戶籍資料)、過失情節之輕重、告訴人之傷勢程度、被告雖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然
迄今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見卷附公務電話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以示
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虹眞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
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冠伶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2642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有義於民國112年5月4日7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基隆市○○區○○路000號對面,欲由路邊倒車進入車道時,本應注意汽車倒車時,應注意車道來車,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由路邊倒車進入車道,適有李桂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直行駛至該處,煞閃不及而人車倒地,致李桂英受有左側肩膀擦傷、左側手部擦傷、左側膝部挫擦傷、雙側踝部挫傷及左側腓骨線性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李桂英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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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各1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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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13年1月30日北監基宜鑑字第1120409567號函 暨所附 鑑定意見書1份 | 證明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倒車時,未充分注意右後方車道來車,未讓行進中車輛先行,為肇事原因,而告訴人並無肇事因素之事實。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檢 察 官 何治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吳少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