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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3 年度基交簡字第 1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交簡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慶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65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2年度交易字第13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曾慶炳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被告曾慶炳於民國113年1月6日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應知悉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酒後駕車之危險性,仍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之情況下,仍駕駛自用小客車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顯示被告除漠視自身安危,更置他人之交通安全於不顧,其行為應受有相當程度之處罰。被告犯後偵查中否認犯行,至本院通緝到案後始坦承犯行,未肇事致他人受有傷害。兼衡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職業為水電,家庭經濟狀況貧困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詠勵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張景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653號
  被   告 曾慶炳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0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慶炳於民國112年3月30日21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某友人住處飲用雞酒後,竟未待體內酒精濃度消退,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1時30分許,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於同日22時45分許,行經基隆市○○區○○街00號時,因未繫安全帶為警攔檢,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被告曾慶炳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飲酒後,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行經基隆市○○區○○街00號時,為警攔檢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之事實。
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
證明被告於112年3月30日22時45分許,接受酒測結果,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之事實。

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飲酒後,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有不能安全駕駛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否認有何公共危險之犯行,辯稱:伊對酒測過程有意見,伊總共吹了3次酒測,前2次吹氣都沒有單子跑出來,警察說是伊舌頭堵住機器,但伊覺得很奇怪,機器包覆住嘴巴,警察怎麼知道伊舌頭有沒有堵住機器,之後伊吹第3次才有單子跑出來等語。惟查,上開呼氣酒精測試器於112年2月9日經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檢定合格,檢定合格有效期間至113年2月29日,且於檢定合格有效期間內使用達1,000 次者,始視同檢定合格有效期間屆滿等情,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附卷可稽,又觀諸上開酒精測定紀錄表之酒精濃度檢測單,其上所載案號為3號,足認被告於112年3月30日22時45分許經上開呼氣酒精測試器檢測時,該測試器仍係在檢定合格有效期間內,且使用次數未達1,000次,確屬檢定合格有效之檢測儀器無誤,則上開檢測結果並無任何違誤之處。又按對汽車駕駛人實施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時,應以酒精測試儀器檢測,並告知受測者儀器檢測之流程,請其口含吹嘴連續吐氣至儀器顯示取樣完成,受測者吐氣不足致儀器無法完成取樣時,應重新檢測;因受測者未符合檢測流程,致儀器檢測失敗,應向受測者說明檢測失敗原因,請其重新接受檢測,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第3款、第4款定有明文,則本案警員持上開呼氣酒精測試器對被告施以檢測時,因被告吐氣不足致該測試器無法完成取樣,而要求被告勿以舌頭堵住吹嘴等情,自屬教導被告使用上開呼氣酒精測試器,難任有何違反程序可言,是被告所辯,顯與事實不符,要難採信,其犯嫌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蕭詠勵
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俊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