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交簡字第35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四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957號),而被告已
自白犯罪,本院認宜
適用簡易程序,
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
裁定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宋四維犯過失傷害致人
重傷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附件
起訴書之記載。
(一)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11行
所載「之傷害」等語,更正為「,上開胸腔傷勢屬嚴重創傷,造成身體有重大難治之
重傷害」。
(二)證據補充: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偵卷第39頁)、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偵卷第63頁)、三軍總醫院基隆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民國113年1月17日函(本院交易卷第59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本院交易卷第84頁)。
(三)理由部分補充:被告之過失行為與
告訴人所受重傷害間,確有相當
因果關係。
(一)
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
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項定有明文。本件經函詢三軍總醫院基隆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函覆
略以:
告訴人所受傷勢「為胸腔嚴重創傷者,類似於重傷的定義中第六項『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因胸腔有重要心肺器官,一旦嚴重受傷,就可能有生命危險」
等情,有三軍總醫院基隆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3年1月17日函文在卷
可參(本院交易卷第59頁),足認告訴人所受之傷害已該當於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
所稱「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之重傷害。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重傷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同法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
容有未洽,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於審理程序中業已告知被告上開罪名(本院交易卷第82、84頁),使被告得以充分行使
防禦權、
辯護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
變更起訴法條。
(三)
另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
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
犯罪,且自動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
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9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中逃匿,經檢察官於112年11月10日發布通緝,並於112年11月11日緝獲歸案,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11月10日通緝
書、112年11月11日歸案證明書等件在卷可稽,被告於偵查中既已逃匿,即無接受裁判之意思,揆諸前揭說明,顯與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自首
之要件不合,縱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之記載可以查知,被告於肇事後,固留在現場等候員警到場處理,並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犯罪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人等情,仍無依自首
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併予敘明。(四)爰
審酌被告駕車行駛於道路,本應注意超越前車時,應保持安全間隔,竟疏未注意,因而不慎碰撞於同車道直行行駛之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上開重傷害結果,所造成之損害非輕,
其行為應予非難,併斟酌被告雖有調解意願,惟因雙方就賠償金額未達共識,
迄今未果,告訴人並向本院表示:被告
犯後態度惡劣,迄未表達關切之意,請酌加重刑度,不同意給予
緩刑之量刑意見(本院交易卷第25、84頁);兼衡酌被告之素行、於審理時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五專畢業之
智識程度(偵緝卷第25頁)及自述目前沒有工作,偶爾借別人的計程車來開,月收入約新臺幣5,000元之生活狀況(本院交易卷第8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藍君宜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
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張晏甄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957號
被 告 宋四維 男 6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四維於民國111年8月29日13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基隆市暖暖區水源路往八堵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17號前時,本應注意超越前車,應保持安全間隔,且當時天候晴,光線為日間自然光線,該處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蕭仁宗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在宋四維之車輛右前方,宋四維欲自蕭仁宗機車之左方超車時,因未保持安全間隔,自蕭仁宗機車左後方撞擊該車,蕭仁宗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胸壁創傷併第4根及第8根肋骨骨折併血胸、左側肩挫傷併左肩鎖關節骨折脫位及韌帶撕裂傷之傷害。
二、案經蕭仁宗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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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證明本案交通事故發生經過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而受有左側胸壁創傷併第4根及第8根肋骨骨折併血胸、左側肩挫傷併左肩鎖關節骨折脫位及韌帶撕裂傷傷害之事實。 |
| 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8張、本案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圖5張、路口監視器影像及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各1份 |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本案汽車與告訴人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
| 三軍總醫院基隆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份 | 證明告訴人受有左側胸壁創傷併第4根及第8根肋骨骨折併血胸、左側肩挫傷併左肩鎖關節骨折脫位及韌帶撕裂傷傷害之事實。 |
| | 證明被告於處理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之事實。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再被告於犯罪事實發覺前,經警方據報前往處理,其對於未發覺之本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
足憑,請審酌是否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至告訴人指稱因上開交通事故致其受有重大創傷(參三軍總醫院基隆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診斷欄第1點),屬對於身體重大難治之傷害,認被告應涉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並提前開診斷證明書1紙
佐證,惟查,該診斷證明上所載之重大創傷,並未指明係何身體器官受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程度,尚難認定被告有何過失致重傷之罪嫌,然上開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兩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
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林渝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邱品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