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交簡字第38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逸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202號),因被告
自白犯罪(112年度交易字第193號),本院認本件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經合議庭
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由
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逸誠
犯酒醉
駕車過失傷害
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逸誠本應注意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者,不得駕車,仍於民國112年4月16日凌晨1時許飲酒後,在同日下午1時21分許前某時許,自其所任職之公司(址設基隆市○○區○○街000○0號1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基隆市仁愛區龍安街往南榮路方向行駛,行駛至基隆市仁愛區龍安街雞肉市場旁,本應注意左轉時應充分注意左後方來車,而依當時天候晴、光線為日間自然光線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適羅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林右晴沿同方向行駛至該處,亦未注意車前狀況,兩車因而發生碰撞,羅晟、林右晴因而人車倒地,羅晟受有頭部、右腹部、右腰部及四肢多處挫傷及擦傷等傷害,林右晴則受有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右膝蓋大面積開放性傷口、全身多處擦傷、多顆牙齒缺失合併牙套斷裂脫落等傷害。嗣警據報後到場處理,並測得王逸誠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3毫克(所涉公共危險部分,另經不起訴處分)。案經羅晟、林右晴之父林正達訴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㈠、被告王逸誠於警詢、偵查、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㈣、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自首情形紀錄表、現場照片、車損照片及傷勢照片、長庚醫療財團
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12年9月25日北監基宜鑑字第1120278298號函檢附之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會基宜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13年1月8日函(未達
重傷害程度)。
㈠、
按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於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同年6月30日施行。
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原規定:「汽車
駕駛人,
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加重其刑至2分之1」;修正後同修例
第86條第1項第3款則規定:「汽車
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三、酒醉駕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後「得」加重其刑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案即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規定,先予敘明。
㈡、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
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3款關於
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傷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84條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
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3款、刑法
第284條前段之酒醉駕車
過失傷害罪。
起訴書固漏未引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惟此經
公訴檢察官於準備程序當庭補充更正適用法條如前,被告並當庭坦認補充更正後之罪名,本諸
檢察一體原則,本院自應以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所指為本案起訴之法條,
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㈢、本院
審酌被告明知酒醉駕車向為政府嚴加取締並廣泛宣導之行為,仍於酒後駕車上路,復貿然左轉致生本案車禍,情節非輕,裁量加重亦不致過苛或違反
比例原則,爰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等候員警到場處理,並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犯罪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表明係肇事者而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
可佐,已合於自首之要件,為鼓勵其勇於面對刑事責任,並考量其節省司法資源之情事,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
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㈤、爰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後駕車上路,又因駕駛車輛不慎造成本案車禍事故,導致
告訴人2人受有傷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坦承
犯行之
犯後態度、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案過失情節輕重、告訴人2人所受傷勢程度;並考量本案車禍之發生,告訴人羅晟同有過失;復
參酌被告雖表明有意願賠償告訴人,惟雙方仍就賠償金額差距過大而無從
和解,
暨被告自述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
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
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蒨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姜晴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
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宜亭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