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交簡字第42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英傑
上列被告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英傑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
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
審酌被告李英傑明知酒後騎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
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仍執意酒後騎車,既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安全,惟其
犯後已坦承
犯行,
堪認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
犯罪動機、目的、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所可能造成之危害、未肇生交通事故、經施以酒精濃度測試之結果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自述國小畢業、從事服務業、經濟勉持(見偵卷第1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富容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
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彥端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6號
被 告 李英傑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英傑於民國112年11月17日3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巷00○0號住處飲酒後,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8時40分許,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9時3分許,行經基隆市○○區○○路000號前,因騎車抽菸為警攔停,並為警發現散發酒氣,而於同日19時17分許當場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李英傑於偵查中
坦承不諱,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信六所公共危險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確認單、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
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籍資料查詢結果、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2張附卷
可稽,足認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可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檢 察 官 陳 筱 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蔡 承 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
輔佐人、
告訴人、
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
告訴人等對告訴
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
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
對非
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