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交簡字第46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俊誠
上列被告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7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
連俊誠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下列補充外,其餘犯罪事實、
證據及
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列至第2列關於「在基隆廟口夜市飲酒後」等語,補充為「在基隆廟口夜市附近某處飲用金牌啤酒2瓶後」等語。
二、
參酌被告連俊誠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參警詢筆錄
所載);本件經測得其血液所含酒精濃度;其使用交通工具之種類;「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須繳納金額之裁量標準;其雖曾於民國90年間,因酒後駕車之
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0年度北交簡字第4433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然其前述案件於執行完畢
迄本次
犯行間隔逾20年未再犯相同之罪,本院認為
客觀上被告已改善其行為;於警詢及
偵查中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
上訴(須附
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呂美玲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
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蕭靖蓉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7號 被 告 連俊誠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連俊誠於民國113年1月15日15時許至同日16時許,在基隆廟口夜市飲酒後,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8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19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為警攔查,並當場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連俊誠於警詢及偵查中 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 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籍與駕駛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附卷 可稽,足認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可 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陳 筱 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蔡 承 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