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交簡字第50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芳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事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27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歐芳明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
累犯,處
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歐芳明之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犯意補充為「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上午10時30分」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被告歐芳明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於民國
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0月00日生效施行。惟本次修正係增訂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規定,並將該條項原第3款規定挪移至第4款,就該條項第1款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均未變更,是本次修正與被告所為本案犯行無涉,對於被告而言,並不發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自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
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沙交簡字第72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0,000元,於109年10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茲依檢察官聲請書之說明及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本案所犯與構成累犯之前案罪質相同,依其犯罪情節,足見其主觀上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認依據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並無致其所受刑罰過重之虞,爰依法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應確知飲酒後駕車涉有刑責,且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飲酒後駕車將對往來之
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理應避免飲酒後駕車行為,惟仍漠視自己生命、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
仍於酒後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足見其法治觀念不足,未能記取過錯;復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已逾法定酒精濃度測定標準,
惟幸未肇致車禍事故或他人傷亡之實際危害發生即為警查獲;
暨其
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
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教育程度註記、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家庭經濟狀況欄
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
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件經檢察官林渝鈞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呂宗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2746號
上列被告因
公共危險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歐芳明前於民國10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109年10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112年11月7日上午9時至10時許,在新北市瑞芳區𫙮魚坑路某工地內飲用保力達後,於同日上午10時3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上午10時44分許,行經新北市瑞芳區台2丁線9.5公里處時,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7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歐芳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
坦承不諱 ,並有呼氣酒精測驗單、財團
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歐芳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
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且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
法益侵害結果均相同,被告又再犯本案,足認其
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案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林渝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邱品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
輔佐人、
告訴人、
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
告訴人等對告訴
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
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
對非
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