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交簡字第53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世耀
上列被告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22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世耀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
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均引用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罪。
(二)
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大字第5660號
裁定意旨,本院認依卷存資料,被告縱構
成
累犯,亦無
加重其刑、
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之
特別預防(三)爰審酌被告前已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
刑3月確定並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
可佐,素行非佳。其於飲用酒類後,造成注意能力降低
之情形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自身及
公眾之安全造成
嚴重之危害,所為顯非可取;然其於警詢及
偵查中均坦承
犯行,
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
犯罪動機、目的、經施以酒
精濃度測試之結果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
暨其於警詢時
自述之
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藍君宜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
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張晏甄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2224號
被 告 莊世耀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里0鄰○○○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世耀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基交簡字第1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0年8月19日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時,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000年00月0日下午2時許,在新北市萬里區公所旁之朋友家飲用黃酒1瓶後,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回住處休息。
嗣於同日下午3時5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前,自撞路旁電線桿倒地受傷而送往醫院救治,經警方在醫院對其實施酒測,測得莊世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定值為每公升0.75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莊世耀於警詢時及偵查中
坦承不諱,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酒精測試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
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各1份,及現場照片16張、監視器影像截圖3張在卷
可參,被告上開犯嫌
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
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
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宜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書 記 官 葉韓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
輔佐人、
告訴人、
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
人、
告訴人等對告訴
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
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
對非
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