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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3 年度基交簡字第 5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交簡字第58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國連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國連犯刑法第一八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累犯裁量部分:
  1.被告賴國連前曾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基交簡字第4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0年2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2.參酌本件被告前已有多次酒駕公共危險之前案紀錄(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3年度速偵字第1102號緩起訴處分、本院108年度基交簡字第5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可認被告經前案之偵審程序後,並未心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未能因此自我控管,仍再犯同類之酒駕公共危險案件,足見行為人主觀惡性較重而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故認本件有必要加重處罰。又本件量刑已就被告構成累犯、造成累犯之犯行、被告過去是否有與本件相似之同類犯行等事由一併予以評價,上開事由均不再於量刑中重覆評價,附此敘明
三、審酌被告賴國連本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6毫克,超過標準值的程度,其酒後駕駛的交通工具為自用小客車,對公眾安全造成的危險程度,及自承國小肄業的智識程度,目前職業為工,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景欣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3號
  被   告 賴國連 男 6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賴國連於民國113年1月22日晚上9時41分許,飲酒後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行駛至新北市○○區○○路000號前路段,經警方攔檢,以儀器測量其吐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6毫克,而被查獲。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被告賴國連警偵訊之自白,酒精測試紙,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檢測程序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前因2次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基交簡字第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109年度基交簡字第4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各別於109年4月6日、110年2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且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相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請斟酌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張長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洪士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