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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3 年度基交簡字第 6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交簡字第60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志錦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速偵字第5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志錦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蔡志錦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數次酒駕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且近年來酒後肇事導致死傷案件頻傳,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各界周知多年,立法者為呼應社會對於酒駕行為應當重懲之高度共識,近年來屢次修法提高酒駕刑責,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之成年人,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當為知悉,竟無視於此,於飲酒後,騎乘機車上路,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幸未肇致交通事故;並參以被告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偵卷第35頁個人戶籍資料)、自陳業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偵卷第13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件經檢察官李國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洪儀君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5號
  被   告 蔡志錦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志錦於民國113年1月4日9時及14時許,在基隆市信義區東信路236巷之某處民宅各飲用1瓶保力達B藥酒後,竟未待其體內酒精濃度消退,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上址出發,欲返回其所借宿位在基隆市中山區復興路之友人住處,途中欲前往超商購買物品而違規停車,經警盤查,並於同日18時51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3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志錦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值測定紀錄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基隆市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駕駛查詢資料、車籍查詢資料各1份及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檢  察  官   李國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何喬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