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交簡字第63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恩羽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00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恩羽犯
過失傷害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
嗣警據報至現場處理,始悉上情」更正為「
嗣呂恩羽於肇事後,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始悉上情」外,其餘均引用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核被告呂恩羽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等候員警到場處理,並於有
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犯罪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表明係肇事者而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
可佐(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006號卷第35頁),已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
審酌被告駕駛車輛不慎,因之造成本案車禍事故,導致
告訴人受有傷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坦承
犯行之
犯後態度、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案過失情節輕重、
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復
參酌被告雖有調解意願,惟告訴人不願調解
等情;
暨考量被告自述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
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
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靖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
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呂宗祐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
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0006號
被 告 呂恩羽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恩羽於民國112年3月24日7時57分前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基隆市七堵區大華三路往七堵方向行駛,行經基隆市○○區○○○路00號前時,本應注意車速不得超越每小時30公里,且在未劃有分向標線之道路,應減速慢行,並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又依當時天候雨、具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然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行駛,
適童彭麗卿在上址路段自呂恩羽左方車道步行橫越至對面,呂恩羽見狀,急煞而自摔,復撞擊童彭麗卿,致童彭麗卿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左肩胛骨骨折、第三頸椎骨折及全身多次挫傷等傷害。嗣警據報至現場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童彭麗卿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呂恩羽於警詢及偵訊時
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童彭麗卿於警詢及偵訊時指訴之內容大致相符,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9張、案發照片光碟1個及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112年3月30日基衛部240號診斷證明書各1份等附卷
可證,足認被告上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 日
檢 察 官 周靖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魯婷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
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
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
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
對非
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