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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3 年度基侵簡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2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妨害性自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侵簡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皓宇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88號),原由本院以113年度侵訴字第11號案件受理,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朱皓宇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 參月。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檢察官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嫌,核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定之「性侵害犯罪」,是以本判決關於被害人A女(00年0月生,案發時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下稱A女)之姓名、年籍,如揭露則有足以識別A女身分資訊之虞,是依上開規定,爰不記載被害人及其親屬等人之真實姓名(按其等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彌封卷宗所示),而以代號或上開稱謂為之,先予敘明。
二、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朱皓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兼以本院合議庭核閱全案事證,已足認定其犯罪認與簡易判決處刑要件相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規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貳、實體事項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下稱起訴書,詳如附件)。
(一)A女年籍資本資料(14歲以上,未滿16歲,偵查彌封卷宗第65頁、第69頁、第85頁、第113頁)。
(二)證人即基隆市政府社會處社工員簡〇郁於112年9月20日警詢調查筆錄之證述筆錄(見偵查彌封卷宗第13至15頁)。
(三)性侵害案件通報表及基隆市政府社會處性侵害案件告發單(同上彌封卷宗第53至55頁)。
(四)基隆市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公務電話紀錄表(112年9月12日15時32分許,同上彌封卷宗第61頁)—A女之母不提告訴,願意原諒被告。
(五)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12年11月13日診斷證明書暨性侵害案件驗證同意書、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第71至73頁、第77至81頁)
(六)被告於本院113年10月22日準備程序之自白(本院侵訴卷第42頁)。
二、論罪科刑
(一)被害人A女係00年0月生,於本案發生時,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
(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是被告對A女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因該罪已將被害人年齡列為犯罪構成要件,係以被害人年齡所設特別規定,自無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42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A女年紀尚輕,思慮未臻成熟,而正處於身心與人格發展中之重要階段,對於男女兩性關係,仍處於懵懂之狀態,竟為滿足一己性慾,與性自主能力及判斷能力均尚未臻成熟之A女為性交行為,危害被害人身心健全發展,所為殊值非難;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以A女之母表示,A女係與被告為合意性交行為,且已懷孕待產(本院按:A女現已產下一子),被告於A女屆滿法定結婚年齡時,即會與A女辦理結婚登記,故其等家長均無意願報案,亦不欲提告等語(見基隆市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公務電話紀錄),等同原諒被告,是本件係屬兩情相悅,且雙方將來有結婚打算,殊值寬宥,再衡以被告犯罪動機手段、目的、與被害人係情侶關係,暨被告智識程度(高職肄業)、自陳家境(勉持)及職業(送貨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8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李品慧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與幼年男女性交或猥褻罪)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
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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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88號
  被   告 朱皓宇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皓宇明知代號A(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民國00年0月生)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竟基於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性交之犯意,於民國110年年底某日,在基隆市○○區○○街00號住處,以其生殖器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與A女為性交之行為1次。A女懷孕,經醫院通報,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朱皓宇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明知被害人A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 之女子,仍以上開方式與被害人為性交行為,被害人因此懷孕生子之事實。
2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12日刑生字第1136006209號鑑定書1份
證明被害人於112年12月間生產之子,與被告為親子關係之
機率為99.0000000000%之事實。
二、核被告朱皓宇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李 怡 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洪 真 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與幼年男女性交或猥褻罪)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
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 7 年以下有期
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3 年以
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