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原簡字第14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漢偉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
112年度偵字第99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漢偉犯傷害罪,處
有期徒刑2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證據及應
適用之法條,除補充及更正下列內容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喝酒公杯」,更正為「喝酒塑膠公杯」。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郭凱偉」,更正為「郭凱瑋」。
㈢
法律適用部分補充:被告林漢偉先後持喝酒塑膠公杯及徒手等方式傷害
告訴人胡盛賓,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屬
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二、爰
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溝通方式處理紛爭,竟以上開方式傷害
告訴人,致告訴人受傷,所為
顯有不該;惟念其
犯後坦承
犯行,非無反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造成之傷勢,及其自述教育程度國中畢業、家境勉持(
偵查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三、被告持以傷害告訴人之公杯,並非被告所有,爰不予
宣告沒收及
追徵,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曾淑婷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
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瓊秋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
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9909號
被 告 林漢偉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漢偉於民國112年6月10日凌晨1時27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7樓天籟KTV703包廂,因不滿胡盛賓與其女友陳邵琪互留LINE帳號,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手持喝酒公杯及以徒手、腳踹之方式毆打胡盛賓,使胡盛賓因而受有頭部多處開放性傷口之傷害。
二、案經胡盛賓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事實,
業據被告林漢偉於警詢及偵訊時
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胡盛賓指訴之情節相符,並經
證人陳邵琪及郭凱偉證述明確,復有診斷明書1紙及照片10張在卷
可資佐證,被告之自白
堪認與事實相符,其涉有傷害犯嫌,
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
普通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林秋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書 記 官 雷丰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
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
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
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
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
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