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原簡字第16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東源
上列被告因
詐欺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13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范東源犯詐欺得利罪,處
拘役30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未
扣案之
犯罪所得即相當於新臺幣850元之修車服務利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更正及補充下列內容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一第1至2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更正為「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
㈡犯罪事實一第7行「即騎車離去,」後補充「而以此方式詐得850元之修車服務利益」。
二、爰
審酌被告范東源明知其並無付款能力與意願,竟仍前往車行修車,詐得修車服務,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
犯後坦承
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述教育程度國中畢業、家境勉持(
偵查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三、
被告所詐得相當於現金新臺幣850元之不法利益(即修車服務利益),為被告本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且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曾淑婷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
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瓊秋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1365號
被 告 范東源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3樓(基隆○○○○○○○○)
居基隆市○○區○○路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東源明知其身無分文,無
資力支付修車費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民國112年7月29日上午11時10分許,騎乘其所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基隆市○○區○○路00號1樓順捷車業車行修車,致老闆陳韋捷
陷於錯誤,將上開機車
予以修復完成,修車費用為新臺幣(下同)850元,范東源
乃誑稱:會借錢當晚返回支付修車費用云云,即騎車離去,
嗣因范東源未返回支付上開修車費用,陳韋捷始知受騙。
二、案經陳韋捷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3)監視錄影照片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又被告之犯罪所得85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黃佳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吳俊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
輔佐人、
告訴人、
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
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
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
對
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