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原簡字第62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建銘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8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損壞他人物品罪,共叁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下稱聲請書)。 ㈠核被告3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
他人物品罪。又被告就毀損如聲請書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係基於單一之決意,並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告訴人之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 ㈡被告所犯3次毀損他人物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明知聲請書附表所示之物為社區全體住戶所共有,竟率爾擅自毀棄損壞,造成全體社區住戶損害,被告
犯後雖坦承
犯行,然其
迄今未賠償
告訴人,且其前曾多次在同一社區各處騷擾、毀壞他人器物而經本院判決判處刑責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難認犯後態度良好,另考量其自述酒醉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並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油漆工及其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定應執行刑,
暨均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吳佳齡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
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洪幸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
致令不堪用,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807號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飲酒後未能控制己身情緒及作為,竟以下列方式破壞由黃金大鎮管理委員會主委乙○○所管領之社區物品:
(一)甲○○基於毀棄損壞之單一犯意,接續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地點,以畚箕及枴杖敲打該處之監視器1台,致監視器因而損壞。
(二)甲○○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地點,徒手撥弄該處之監視器1台,致監視器因而損壞。
(三)甲○○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地點,以腳猛力踹擊該處之白鐵大門及強化玻璃,致白鐵大門損壞且強化玻璃破裂。
二、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時
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皇濱科技有限公司112年10月3日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丕興消防機電工程有公司112年10月5日收據、112年10月6日支出證明單及112年9月19日估價單各1份等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
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均係犯刑法354條第1項前段之毀棄損壞罪嫌。就犯罪事實一、(一)之部分,被告各次毀損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品,各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主觀上係出於單一犯意,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各應僅論以一罪。再被告所犯3次
毀損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巷00○0號1樓使用該處之噴火器,尚涉有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乙節,惟被告沿途擅自噴灑滅火器,而消耗該滅火器內乾粉予以使用,係擅自依該滅火器之使用方法予以使用,
而非基於毀損之犯意為之,是被告所為顯與毀損罪之
構成要件有別,應無成立該罪責之餘地。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附表編號3部分,為接續犯之一罪關係,故不另為
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檢 察 官 陳淑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闕仲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