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原金簡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宇伸
被 告 盧嘉惠
許宏雄
上列被告因
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773號),因被告坦承
犯行,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本院
乃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宇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未遂,處有期徒刑陸月。 盧嘉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未遂,處有期徒刑陸月。
許宏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未遂,處有期徒刑陸月。
犯罪事實
一、緣陳庭維(檢察官
另案偵辦中)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中國信託」等人,自不詳時間起,組成詐欺集團,陳宇伸、盧嘉惠及許宏雄因經濟困難,透過前開Telegram群組「03」聯繫,於民國112年10月13日起,加入上開詐欺集團,盧嘉惠及許宏雄負責依該群組內成員指示監控(俗稱照水)擔任取款
車手之陳宇伸,並向陳宇伸收取被害人交付之款項(俗稱「收水」)後轉交集團成員。同日因該詐欺集團成員前業自112年9月25日起,使用通訊軟體LINE「興聖官方客服帳號」,對汪慧嵐佯稱:抽中2張國巨股票,於上市後可獲利新臺幣(下同)20萬元,但需先支付64萬元才能領取股票等語,
著手向汪慧嵐施以
詐術,但汪慧嵐並未
陷於錯誤,為查出詐欺成員,乃
佯與該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2年10月13日15時許,在基隆市○○區○○街000號麥當勞交付款項,因詐欺集團成員欲向汪慧嵐收取詐欺款項,而指示甫加入詐欺集團之陳宇伸、盧嘉惠及許宏雄負責此次取款任務,陳宇伸、盧嘉惠及許宏雄遂與陳庭維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
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之
犯意聯絡,於同日由陳庭維指示盧嘉惠,至地址不詳之印章店,利用不知情之印章店刻印師,盜刻「興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滙豐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印章各1顆,而接續偽造印章,及列印如附表一編號⒊所示樣式之空白收據共13張,之後由陳庭維持盜刻之「興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章,蓋印在前揭空白收據中之3張,其中2張填載「112年10月13日」、「現金儲值640,000元」,「陸拾肆萬元」,而接續偽造「興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之私文書2張,另1張空白收據內則僅蓋用前揭「興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2枚,其上並未記載任何內容,而接續偽造印文;又為能取信汪慧嵐,陳宇伸依囑交付自己之照片予盧嘉惠,由盧嘉惠以電腦列印方式,偽造「興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姓名王冠銘」、「
职务:外務人員」、「部
门:財務部)之識別證2張及「滙豐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
載有「HSBC滙豐」 、「姓名:王冠銘」、「職位:取現專員」、「編號:2226」)之識別證1張,而接續偽造「興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之特種文書、「滙豐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之特種文書,上開偽造之「興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及「興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1張均交予陳宇伸,供收取詐欺款項之用。後陳宇伸、盧嘉惠及許宏雄即於112年10月13日15時許,駕駛ANH-7351號自用小客車,至基隆市○○區○○街000號麥當勞前,由盧嘉惠及許宏雄致電汪慧嵐,佯稱為「興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人員,向汪慧嵐確認碰面時間、地點後,陳宇伸即下車取款,汪慧嵐為確認陳宇伸身分,要求陳宇伸出示證件及收據,陳宇伸乃出示前揭偽造之「興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及識別證(置放於證件套內),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興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滙豐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指偽造識別證部分),汪慧嵐遂將64萬元之仟元鈔票(其中1,000元為真鈔,餘為假鈔)交予陳宇伸(真鈔1,000元業由汪慧嵐領回),此時經汪慧嵐報警而在場埋伏之警員遂趨前當場
逮捕陳宇伸、盧嘉惠及許宏雄,致陳宇伸、盧嘉惠、許宏雄、陳庭維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未能逞其等詐欺取財、洗錢之目的,並當場自陳宇伸、盧嘉惠、許宏雄處查扣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汪慧嵐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
偵查起訴,
嗣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上開事實,
業據被告陳宇伸、盧嘉惠及許宏雄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坦承在卷,互核其等所供大致相符,並有
證人即
告訴人汪慧嵐提供與LINE暱稱「興聖官方客服帳號」之對話紀錄擷圖1份、被告許宏雄與臉書暱稱「Wei Wei」間之對話紀錄1份、被告盧嘉惠與telegram暱稱「大睪丸狸貓」間之對話截圖1份、被告陳宇伸與telegram暱稱「大睪丸狸貓」間之對話截圖1份、手機通話紀錄及簡訊截圖3張、查獲照片8張、
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及本院
勘驗筆錄1份附卷
可稽,且有附表一所示扣案物
可佐,被告3人之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㈠參與犯罪組織罪之罪數
按審酌現今
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
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
詐欺犯罪
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
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
組織罪為
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
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
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
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
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
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
法益,屬
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
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
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
組織罪及加重
詐欺罪之
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
詐欺犯行,祗需單獨
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
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
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
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
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
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
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
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
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
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
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
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
參照)。準此,被告等於本案起訴前並無因參與相同
詐欺集團犯罪
組織遭起訴之紀錄,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考,是被告等於本案中之加重
詐欺犯行自應同時論以參與犯罪
組織罪。
㈡罪名:
⒈
按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此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有屬於私文書
者,其所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關,或為一時之方便,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亦輕,乃關於公文書與私文書
之特別規定;又在職證明書,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910號、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扣案如附表一編號⒉⒏所示之識別證,由形式上觀之,已足表明分別係由「 興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滙豐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所製發,用以證明表示在該公司任職服務之意,故應屬刑法規定之特種文書。 ⒉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0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2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
⒈被告等與陳庭維、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中國信託」、「03」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⒉被告等利用不知情印章店刻印師,盜科「 興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滙豐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印章之行為,就所犯偽造印章罪部分,為間接正犯。
㈣罪數
被告等偽造「興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之私文書2張、「興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之特種文書2張,
,分別侵害「 興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同一法益,其等各次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均論以為接續犯。 ⒉吸收關係
①被告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印章,蓋用在附表一編號⒊⒎①所示收據之私文書上及編號⒎②所示空白收據上蓋用「興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2枚,且為取信
告訴人而出示附表一編號⒊所示收據而行使之,其偽造印章、印文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
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②被告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興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滙豐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之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⒊想像競合
本案為被告等參與犯罪組織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之首次犯行,被告等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未遂之行為雖非同一,然其上開犯行,均是在其繼續參與犯罪組織中所為,顯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為,雖然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依社會通念以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㈤犯罪事實擴張
公訴人雖漏未論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惟此部分犯行與被告等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未遂罪及洗錢未遂罪之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並經本院於
訊問時告知被告等上開法條,足使被告等有實質答辯之機會,已無礙被告等
防禦權之行使,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認定,
附此敘明。
㈥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查被告盧嘉惠前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分經法院判處徒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7月,接續執行,於108年1月15日執行完畢;又因同一案由,分經法院判處徒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於110年1月2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
惟本院考量被告盧嘉惠前所違犯者,與本案犯罪類型與罪質不同
,尚難遽認其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爰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不予加重其最低本刑。 ⒉未遂減輕
被告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著手向告訴人汪慧嵐施用詐術,惟告訴人已查覺有異先行報警並假意面交,被告等旋為埋伏現場員警查獲逮捕而未發生詐得財物及洗錢
之結果,自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均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⒊
至被告等於偵查、羈押訊問及本院訊問時固均自白前揭參與組織犯罪、共同洗錢
未遂犯行,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本案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上開輕罪參與組織犯罪、洗錢
未遂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是就被告等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僅由本院列為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考量因子,併此敘明。 ㈦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等正值青年,本有相當能力循正途賺取金錢,竟貪圖不法報酬,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從事領取詐欺款項再轉交集團上層之車手、照水及收水工作,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加重詐欺等犯行,並透過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手法欲訛騙告訴人,所為危害社會治安,紊亂交易秩序,更生損害於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之名義人及該等文書之公共信用,殊值非難,幸因為警及時查獲,而未生財產損失,亦未產生特定犯罪所得金流斷點;再考量被告等僅係詐欺集團中最末端並受集團上層指揮之邊陲角色,相較於主要之籌劃者、主事者或實行詐騙者,其犯罪情節、參與程度與主觀惡性均相對較輕;復參酌被告等均坦承犯行(含前述被告自白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犯罪之有利量刑因子),暨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關於沒收
㈠有關沒收及不予
宣告沒收之理由,均詳如附表一、二所示。
㈡
另被告等本案及時為警查獲,並未成功取款,又無其他被告等已實際取得酬勞之證據,難認被告等獲有不法利得,即無從依刑法犯罪所得沒收規定宣告沒收、追徵,末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
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陳宜愔偵查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劉桂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
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宣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
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2條
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宣告沒收之物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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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銀色IPHON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 | ①陳宇伸坦承係其所持有供犯本案所用 ②刑法第38條第2項 | |
| 「興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1個(含證件套1個) | ①陳宇伸坦承係出於偽造供犯本案所用 ②刑法第38條第2項 | |
| 「興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上記載有「112年10月13日」、「現金儲值640,000元」、「陸拾肆萬元」等內容) | ①陳宇伸坦承係出於偽造供犯本案所用 ②刑法第38條第2項 | |
| SAMSUNG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18,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 | ①許宏雄坦承係其所持有供犯本案所用 ②刑法第38條第2項 | |
| 黑色IPHONE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 ①盧嘉惠坦承係其所持有供犯本案所用 ②刑法第38條第2項 | |
| | ①盧嘉惠坦承係其所所持有供犯本案所用 ②刑法第38條第2項 | |
| ①偽造之「興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紙(上記載有「汪慧嵐」、「112年10月13日」、「現金儲值640,000元」、「陸拾肆萬元」等內容) ②蓋有「興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2枚之空白收據1張 ③空白收據10張 | ①盧嘉惠坦承係其所持有預備供犯本案所用 ②刑法第38條第2項 | |
| 偽造之「 興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滙豐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各1張 | ①盧嘉惠坦承係其所持有預備供犯本案所用 ②刑法第38條第2項 | |
| 「興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滙豐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印章各1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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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不予宣告沒收之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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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雖為本案證據,然並非供或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與本案無關連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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