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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3 年度基簡字第 10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04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德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16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德旺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之記載,並補充更正如下:
(一)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4行「已於110年10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之記載,應更正為「已於110年10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
(二)聲請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至第4行「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之記載,應更正為「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二、論罪科刑
(一)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蘇德旺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又被告有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本案事實及理由欄一、(一)所示論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另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均係與本案相同之施用毒品罪,罪質相同,顯見前開刑之執行並未令其產生警惕作用,故認被告應係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且本案情節又無罪刑不相當或有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除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不在量刑中重複評價),前尚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暨參以被告否認犯行犯後態度,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暨衡酌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業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參112年度毒偵字第1617號卷第9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第37頁全戶戶籍資料「教育程度註記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以儆懲。
(四)又扣案之殘渣袋1個、刮勺1支經送驗後,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9月14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可參(參同上偵卷第123頁),惟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俱否認於112年7月30日晚間10時3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120小時內(即本案)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扣案的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刮勺係伊於112年7月7日施用後剩下來的等語(參同上偵卷第11頁、第118頁;本院卷第68頁),難認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個、刮勺1支與被告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有關,且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個、刮勺1支,恐為被告另案涉犯施用或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證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照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儀君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1617號
  被   告 蘇德旺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號路126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德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因戒治成效評估合格,由同法院裁定免予繼續執行強制戒治,而於民國110年5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同法院以109年度易字第295號判決免刑確定。又前因(甲)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上字第2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乙)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8年度簡上字第16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丙)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8年度基簡字第155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丁)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8年度基簡字第162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乙)(丙)(丁)案件後經同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9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併與前開(甲)案所處之刑接續執行,於110年10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並付保護管束出監,已於110年10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   
二、仍不知悔改,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7月30日22時3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形跡可疑,於同日20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為警盤查,員警除在其身上起獲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個、刮杓1支外,復徵得其同意採驗尿液,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蘇德旺於本署偵查中矢口否認上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於112年7月7日或8日有吸安非他命云云。惟查,被告上揭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篩檢,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之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000年0月0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N112060)、尿液採驗同意書各1紙在卷可稽;且扣案之殘渣袋1個、刮杓1支,經沖洗鑑驗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9月14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在卷可考,足見被告確實有前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甚明,其所為辯解,顯不可採。此外並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存卷可按,復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個、刮杓1支扣案可資佐證,被告犯嫌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個、刮杓1支,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陳照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蕭叡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