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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3 年度基簡字第 115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153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文正


選任辯護人  盧美如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64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廖文正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及更正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8至9行所載「上開2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51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與他案接續執行,於108年10月7日執行完畢出監」,應更正為「上開2案另與傷害案件經法院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於109年11月18日執行完畢」。
 ㈡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廖文正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被告有起訴書及前述所載法院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 項所定之累犯,惟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於被告構成累犯之情形,若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有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故於上開規定修正前,法院應就具體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刑之下限,未能反應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而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尋正軌賺取所需,竟藉竊取他人動產以牟取個人私利,足見其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權,法治觀念明顯薄弱,惟考量被告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手段、情節、竊得物品之價值、竊得之物已發還告訴人杜氏明緣、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生活狀況及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見偵卷第1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本院易字卷第7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及辯護人雖請求本院宣告緩刑,惟查被告既有前述前案紀錄,與刑法74條第1項緩刑之要件不符,本院無從宣告緩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蓉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彥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648號
  被   告 廖文正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文正於民國113年5月20日21時5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見杜氏明緣所有、暫放於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腳踏墊上之牛皮紙袋1袋(裝有七星中淡香菸3條,價值新臺幣【下同】2,280元)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牛皮紙袋及其內香菸3條,得手後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經杜氏明緣察覺財物遭竊報警處理,為警調閱沿線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遭竊之牛皮紙袋1只及香菸3條而悉上情。
二、案經杜氏明緣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廖文正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拿取裝有七星中淡香菸3條之牛皮紙袋等情不諱,惟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有回去找車主,要還給車主等語之事實。
㈡
告訴人杜氏明緣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杜氏明緣將裝有七星中淡香菸3條之牛皮紙袋暫放於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腳踏墊上,後於113年5月20日22時許發現上開香菸遭竊之事實。
㈢
監視器影像及車牌辨識系統畫面翻拍照片8張、現場照片5張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徒手竊取告訴人放置於機車腳踏墊上、裝有香菸之牛皮紙袋1袋後,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等事實。
㈣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證明警方於113年5月25日11時25分許,在被告位於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4樓住處,扣得告訴人遭竊之七星中淡香菸3條等事實。
㈤
采盟股份有限公司購貨人收執聯影本3張
證明遭竊之七星中淡香菸3條價值共計2,280元之事實。
㈥
駕駛資料查詢結果1份
證明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登記名義人為被告之事實。
二、核被告廖文正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基簡字第109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為同法院以107年度簡上字第171號駁回上訴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基簡字第153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為同法院以107年度簡上字第240號駁回上訴確定,上開2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51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與他案接續執行,於108年10月7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七星中淡香菸3條、牛皮紙袋1袋,固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均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杜氏明緣,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查,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另聲請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陳 筱 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書  記  官  蔡 承 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