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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3 年度基簡字第 11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詐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彥凱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080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用簡易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彥凱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所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自己並無給付車資之能力及意願,仍招攬計程車搭乘,使告訴陷於錯誤而提供載客服務,被告因此獲得免付費之不法利益,其行為至為不當;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並表達有意願調解之犯後態度、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詐得之利益、告訴人表示不願調解並請求從重量刑之意見;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詐得本件服務價值為新臺幣550元,係其本案之犯罪所得,亦未經合法發還被害人,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張晏甄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2080號
  被   告 張彥凱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彥凱明知自己無支付能力,亦無於消費後給付價金之意思,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18日凌晨5時40分許,在基隆火車站南站計程車排班處搭乘由何斌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並向何斌稱欲至新北市萬里區,致何斌陷於錯誤,而提供載運服務(車資共計新臺幣550元)。何斌載運張彥凱至指定地點,張彥凱向何斌佯稱將下車取款支付車資,即行離去。張彥凱遲未返回該處支付車資,何斌始悉受騙。
二、案經何斌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彥凱於警詢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搭乘告訴人何斌之上開車輛至新北市萬里區之指定地點後,未支付車資即離去,惟否認有何詐欺得利犯行,辯稱:我當時因為喝醉才忘記返回現場支付車資等語。
2
(1)告訴人何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2)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擷圖2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張彥凱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被告因本案而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李 怡 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洪 真 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