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20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顧中興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1633號)及移送
併辦(112年度偵字第86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顧中興施用
第二級毒品,處
有期徒刑3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309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只)
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顧中興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
持有、施用,且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
110年5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
詎料,其仍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112年8月23日20時26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56分)為警採尿回溯120小時(不含受公權力拘束之時間)內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8月23日18時15分許,在其位於基隆市○○區○○路0巷00○0號4樓之居所,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309公克),復於112年8月23日20時26分,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
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
二、
訊據被告顧中興固坦承其於上開時間為警執行搜索,並當場遭扣得毒品後經採驗尿液之情,惟
矢口否認採尿前5日內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之
犯行,辯稱:我最近1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是1週前云云。惟查:
㈠、被告
於112年8月23日18時15分許,在其位於基隆市○○區○○路0巷00○0號4樓之居所,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復於112年8月23日20時26分,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其尿液送驗等情,
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
坦承不諱,並有本院核發之搜索票、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
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檢體編號:
000-0-000)等件在卷可查;且本案被告採集之尿液,經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
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上開公司於112年9月12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12年9月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件附卷
可稽;另被告為警查扣之白色透明結晶1包,經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鑑定,結果經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309
公克)
一節,亦有該公司000年0月00日出具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在卷為憑;此外,復有
上揭甲基安非他命1包扣案
可佐。
㈡、依卷附法務部調查局90年4月12日(90)陸(一)字第90133335號函所示「人體口服甲基安非他命後亦立即吸收,約70%之施用劑量會在24小時內由尿液中排出體外,剩餘量則可能在數日內分別排出體外。」、「前述說明之剩餘量排出體外所需時間,則視施打量多少、個人代謝情況及檢驗機關使用閾值不同而異。施打量多者,於施打後4、5日仍有可能檢出陽性反應;施打量少者,可能在24小時後即難檢出;通常採尿檢驗前述毒品反應,應以施打後24小時內所採為宜。」復
按目前常用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方法,有免疫學分析法和層析法兩類。尿液初步檢驗係採用免疫學分析法,由於該分析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故初步檢驗呈陽性反應者,需採用另一種不同分析原理之檢驗方法進行確認。經行政院衛生署(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下同)認可之檢驗機構係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 )分析法,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示
可考。因此,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檢驗者,具有公信力,足以作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準此,被告採驗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檢驗,檢驗結果既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認被告於
112年8月23日20時26分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5日(即120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受公權力拘束之時間),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
㈢、綜上,被告所辯僅屬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供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
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8669號移送
併辦意旨書,就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相同犯罪事實移送併辦,屬於事實上同一之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㈢、爰
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
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欠缺自我反省之心,自有使其接受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兼衡被告未坦認犯行之
犯後態度、施用毒品僅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犯罪手段尚屬平和;
暨考量其於警詢自述高職畢業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四、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
驗餘淨重0.309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只),並無
積極證據顯示被告未曾施用該包甲基安非他命,基於罪疑有利於被告之原則,本院認定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為被告本案施用所剩餘,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銷燬。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
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施又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
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連珮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
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