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29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裕威
上列被告因違反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屆期仍不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處
拘役貳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證據及所應
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
所載(如附件)。
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
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見)。查本案檢察官業於
起訴書指明:被告
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侵訴字第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111年7月1日執行完畢出監乙情,並以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刑案查註紀錄表為證,認被告本案所為構成累犯,請求裁量是否加重其刑等語,是聲請意旨合於前揭法定程序。然觀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知,其於本案構成累犯之案件
乃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
審酌最高法院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
裁定及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為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與本案罪質不同,被害
法益迥異,尚難認被告
具特別惡性、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是被告本案所犯之罪,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惟本院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
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併予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性侵害犯罪之加害人應遵期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經
主管機關通知後,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經主管機關裁罰並限期命履行後,屆期仍不履行,無視法定作為義務,影響性侵害犯罪之防治,對社會亦生潛在危害,所為實不可取;惟念被告
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造成法益侵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
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
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呂宗祐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1項第2款、第2項
前條加害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命其履行:
二、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者。
前項加害人屆期仍不履行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51號
被 告 甲○○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已經
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侵訴字第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111年7月1日執行完畢出監,竟仍不知悔改,其明知涉犯上開妨害性自主罪於執行完畢後,經評估認有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第1項規定施以治療、輔導之必要,新北市政府因而於112年7月26日以新北府社家字第1123413434號函通知被告應自112年8月2日起前往拾慧心理治療所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於112年7月31日由其大伯蘇貴長簽收該函,並由社工發送通知上課簡訊至其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甲○○於知悉後,無正當理由均未到場。新北市政府於112年9月6日以新北府社家字第1123418345號函再次通知其於文到14日內提出陳述意見,但其並未陳述意見,新北市政府再於112年10月3日以新北府社家字第1123421532號函新北府社家字第函裁罰其新臺幣1萬元,並限期於112年10月18日晚間6時30分至拾慧心理治療所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本案限期履行通知寄存送達於郵局,並由社工發送上課簡訊至甲○○上開手機門號,甲○○於知悉後,無正當理由仍未到場。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甲○○
坦承不諱,並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新北市政府112年7月26日新北府社家字第1123413434號函及
送達證書、112年9月6日新北府社家字第1123418345號函及送達證書、112年10月3日新北府社家字第1123421532號函及送達證書、社工與被告聯繫紀錄各1份在卷
可佐,被告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而犯同法第21條第2項之經限期履行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屆期仍不履行罪嫌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足認其
法律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
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何治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書 記 官 郭獻駿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
第 31 條第 1 項、第 4 項之加害人、性侵害犯罪經
緩起訴處分
確定者、依第 7 條第 1 項
準用第 31 條第 1 項及第 42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處新臺幣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履
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
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
二、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4 項或第 42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
訪。
依第 41 條第 5 項準用同條第 4 項規定受查訪者,有前項第 2
款規定情形時,依前項規定處罰。
依前二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處 1 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受前三項處分者於執行完畢後,仍應依第 31 條、第 32 條、第
41 條及第 42 條規定辦理。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
輔佐人、
告訴人、
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
告訴人等對
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
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
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
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