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294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勝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7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勝雄施用
第二級毒品,處
有期徒刑3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353公克)併同其上無法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只,均
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聲請書犯罪事實一、第6行
所載「本署」更正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犯罪事實二、第7行所載「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1包」。
(二)證據補充:現場查獲照片(毒偵卷第53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毒偵卷第267頁)。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
以供施用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二)
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
裁定意旨,本院認依卷存資料,被告縱構成
累犯,亦無
加重其刑、
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之
特別預防之必要,爰將其前科、素行資料列為量刑
審酌事項。
(三)被告經員警執行
搜索後,當場扣得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已有合理之根據對被告近日施用毒品一事產生嫌疑,足見被告施用毒品之行為已先被有
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縱被告於警詢時
自白其施用毒品之
犯行,仍與
自首之要件不符,自不得適用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仍未戒除毒癮之惡習,且於本案行為前之最近5年內,曾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經法院論罪
科刑及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
可參,其再三施用毒品,顯然缺乏戒斷決心;然其所為僅屬戕害自身之行為,未侵犯其他
法益,且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認犯行,
犯後態度尚佳;兼衡酌其於警詢時自述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業工而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沒收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353公克),併同其上無法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只,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宣告沒收銷燬。另檢察官雖亦聲請就扣案之海洛因宣告沒收銷燬,惟本件並未扣得海洛因,顯屬誤載,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藍君宜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
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張晏甄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706號
被 告 林勝雄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勝雄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易字第18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09年7月3日
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
保護管束,於109年9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已於112年12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175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
詎猶未戒除毒癮,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5月13日20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富國旅社3樓301號房,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加熱後,吸食其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3年5月14日1時4分許,在上址為警
臨檢,當場扣得其所有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
迭據被告林勝雄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又被告於
上揭時、地
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鑑驗後確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序號:基一-6)及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查隊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各1份在卷
可稽,
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
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
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擔負罪責
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末扣案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黃冠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朱逸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
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
輔佐人、
告訴人、
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
告訴人等對告訴
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
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
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
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