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31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正昌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8667號、112年度偵字第114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正昌犯
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均
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下列更正、刪除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海星游泳池」更正為「海興游泳池」。
㈡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6行「筆記本1本」屬贅載,故刪除之。
㈢聲請
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8-9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日(即108年9月14日)內即再犯本案」更正為「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日(即108年9月14日)後5年內即再犯本案」。
㈠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2項持有
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本案係同時取得、持有附表一、二所示之第一、二級毒品,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處斷。
㈡
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
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見)。查本案檢察官業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指明: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基交簡字第7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經本院以108年度基交簡字第13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上開2罪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08年9月14日執行完畢等情,並以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刑案查註紀錄表為證,認被告本案所為構成累犯
,請求裁量是否加重其刑等語,是聲請意旨合於前揭法定程序。然觀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知,其於本案構成累犯
之案件乃公共危險等案件,審酌最高法院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及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構成累犯
之前案,為公共危險等案件,與本案罪質不同,被害法益迥異,尚難認被告具特別惡性、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是被告本案所犯之罪,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惟本院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
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併予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未經許可非法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其所為除危害社會秩序,亦極易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所為不當,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罪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持有之第一、二級毒品之數量,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本案查扣如附表一所示之物,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確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上開公司000年0月00日出具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2份在卷
可稽(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405號第31頁、第35頁),上開查扣之物,
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管制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銷燬;再因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概認屬毒品之部分,一併
予以沒收銷燬。至採樣化驗部分,既已驗畢用罄而滅失,自
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
併此指明。
㈡
至本案查扣如附表三所示之物,並無證據證明係供本案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且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亦附此說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呂宗祐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
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
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 | | |
| | | 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分析編號DAB6856;驗前淨重0.093公克、驗餘淨重0.090公克)。 |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23日報告編號:A0855毒品證物鑑驗報告(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405號第31頁) |
| | | 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分析編號DAB6857;驗前淨重0.073公克、驗餘淨重0.070公克)。 | |
附表二:
| | | | |
| | |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分析編號DAB6858;驗前淨重1.030公克、驗餘淨重1.026公克)。 |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23日報告編號:A0856毒品證物鑑驗報告(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405號第35頁) |
| | |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分析編號DAB6859;驗前淨重0.994公克、驗餘淨重0.992公克)。 | |
| | |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分析編號DAB6860;驗前淨重0.238公克、驗餘淨重0.235公克)。 | |
附表三:
| | | |
| | | 紫色、無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 |
| | | 門號:0000000000(IMEI1: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 |
| | | |
| | | |
| | | |
| | | |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8667號
112年度偵字第11405號
被告 陳正昌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
居基隆市○○區○○街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正昌前因2次犯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基交簡字第792號、108年度基交簡字第138號各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確定,上開2罪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08年9月14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無故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8月20日20時、23日12時許,在基隆市安樂區外木山海星游泳池附近停車場旁,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楊」之成年男子,各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5,000元代價購入海洛因2小包(共淨重0.166公克、驗餘共淨重0.16公克)、甲基安非他命3包(重量各約1.26公克、1.16公克及0.41公克)而持有之。嗣於同(23)日13時33分許,為警持法院核發
搜索票,至其位於基隆市○○區○○街000巷00○0號居所執行搜索後,當場查獲並扣得前揭毒品及吸食器2組、分裝袋(夾鏈袋)1批、電子磅秤1台、鏟藥用吸管1支、筆記本1本、手機2支(索尼及三星牌各1支)等物。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及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上揭事實,
業據被告陳正昌於警詢及偵查中
坦承不諱,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
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2份及扣案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0.09公克、0.07公克)、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餘淨重1.026公克、0.992公克、0.235公克)在卷
可資佐證,被告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之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而犯上開2罪,係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
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日(即108年9月14日)內即再犯本案,足認其
法律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
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0.09公克、0.07公克)、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餘淨重1.026公克、0.992公克、0.235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檢 察 官 唐 先 恆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徐 柏 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
輔佐人、
告訴人、
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
告訴人等對
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
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
對
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