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40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宗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15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宗緯施用
第二級毒品,處
有期徒刑壹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聲請書犯罪事實二、第3、4行
所載之「17日11時10分為警採尿回溯120小時內」更正為「14日至同年月00日間」。
(二)證據補充:被告於警詢時之
自白(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2171號卷【下稱北檢毒偵2171卷】第11-14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8月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
鑑定書(北檢毒偵2171卷第121頁)。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
持有第二級毒品以供施用,持有之
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
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
裁定意旨,本院認依卷存資料,被告縱構成
累犯,亦無
加重其刑、
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之
特別預防之必要,爰將其前科、素行資料列為量刑
審酌事項。
(三)查被告因
另案為警緝獲後,經其主動交付沾有甲基安非他命粉末之電子磅秤1台供警方查扣,並於同日警詢時供承施用第二級毒品之
犯行,此有被告警詢及
偵查筆錄在卷
可憑(毒偵卷第12-13、78頁),則被告於具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主動交出沾有甲基安非他命粉末之電子磅秤,並向警察坦承犯罪,而願接受裁判,
堪認被告所為已該當
自首之要件,爰就其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仍未戒除毒癮之惡習,且於本案行為前之最近5年內,有因違反藥事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論罪
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
可參,其再三施用毒品,顯然缺乏戒斷決心;然其所為僅屬戕害自身之行為,未侵犯其他
法益,且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認犯行,
犯後態度良好;兼衡酌其於警詢時自述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從事傳媒工作而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扣案之電子磅秤1台,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
(二)扣案之手機1支,核與被告施用毒品犯行無涉,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藍君宜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
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張晏甄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1550號
被 告 林宗緯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
居基隆市○○區○○路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宗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民國111年4月29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毒偵緝字803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1年士簡字第6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另因妨害自由案件,經同法院以110訴字144號判決判處
拘役50日確定,經接續執行於112年9月18日執行完畢。
二、
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7月17日11時10分為警採尿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4樓居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後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1次。
嗣於前揭日、時,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因遭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發布
通緝,而為警
逮捕,當場扣得沾有安非他命粉末之電子磅秤,復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林宗緯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偵查中
坦承不諱,又被告於上開日、時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
層析質譜儀法(GC/MS)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112年8月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自願受採尿同意書等資料在卷為憑,
堪信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確實有前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此外並有電子磅秤1台扣案
可資佐證,被告犯嫌,
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沾有安非他命粉末之電子磅秤)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
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沾有安非他命粉末之電子磅秤1台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黃冠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朱逸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
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
輔佐人、
告訴人、
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
告訴人等對告訴
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
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
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
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