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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3 年度基簡字第 14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45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琨琦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27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琨琦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應補充「告訴人黃春風於本院訊問時之指述」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鄭琨琦心智已臻成熟,理應能與人和平理性溝通,竟因停車糾紛即為本案傷害犯行,足見其不知以理性、和平方式解決問題,不尊重他人身體權益,且今未能與告訴人黃春風達成和解或有何賠償,行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考量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自述智識程度、職業與家庭狀況(見偵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彥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2732號
  被   告 鄭琨琦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鄰○○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琨琦與黃春風素有停車糾紛。鄭琨琦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7日17時16分許(報告書誤載為17時13分許,應予更正),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以腳踢踹黃春風胸口,並徒手毆打黃春風頭面部,致黃春風受有頭部鈍傷、左耳耳膜破裂、疑似腦脊髓液滲漏之傷害。經黃春風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春風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琨琦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春風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情節相符,且經證人即在場之呂文濱、廖品智、陳世榮於警詢時證述歷歷,並有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翻拍照片2張、告訴人傷勢照片1張、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12年10月7日診字第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 筱 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蔡 承 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