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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3 年度基簡字第 16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64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凌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22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凌志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朱凌志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惟考量被告已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有民國112年10月17日和解書在卷足憑(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234號偵卷第19頁),且其行竊之手段尚稱平和,犯後亦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前案紀錄,於警詢時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電子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竊得之pq1 BT10無線耳機1組、BIL Pro真無線藍芽耳機1組、Lightning 充電傳輸線1組、氮化鎵PD35W充電器1組(共價值新臺幣2,158元)為其犯罪所得,惟因上開規定旨在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被告既已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其損害,亦應用該條項不予宣告沒收之規定,故本院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詠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呂宗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2234號
  被   告 朱凌志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10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凌志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2日19時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金山金中店內,乘店員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由該店店長鄭惠芳所管領置於商品貨架上之pq1 BT10 無線耳機1組、BIL Pro 真無線藍芽耳機1組、Lightning 充電傳輸線1組、氮化鎵PD35W 充電器1組(共價值新臺幣2,158元),得手後未結帳即行離去。經鄭惠芳發現上開商品遭竊,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鄭惠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凌志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惠芳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上開商品照片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至被告所竊得之上開商品雖未扣案,然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此有本署112年12月20日訊問筆錄、和解書各1份在卷可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以免過苛,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蕭詠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陳俊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