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73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佳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依
通常程序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85號),被告於本院
審判程序中
自白犯罪(112年度易字第417號),本院改行
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施佳宏共同犯
竊盜罪,
累犯,處
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公仔參個均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施佳宏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施佳宏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於同日凌晨3、4時間兩度進入夾心選物販賣機店竊取財物,
乃基於同一犯意,於密接時地為之,應論以
接續犯。被告與同案共犯陳柏宇就
上揭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構成共同
正犯。被告有如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85號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行至第5行
所載之犯罪
科刑及執行情事,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形式上構成累犯之要件;又衡酌被告曾多次因犯竊盜罪屢經
論罪科刑,同有上揭前案紀錄表
可考,其仍未能記取教訓,再犯本案竊盜罪,考量被告已多次涉犯相同類型之犯罪,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刑之下限,未能反應其屢犯不改之情形,而與
罪刑相當原則有違,符合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立法理由,亦未見有何須量處被告最低法定本刑之情形,同無違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予以加重其刑。
三、爰
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其行為對社會經濟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造成危害,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得之財物價值,
暨考量被告除未能與
告訴人達成
和解,且現因
另案在監,又難以工作籌款以賠償
告訴人,及本案共犯陳柏宇於本院112年度基簡字第619號刑事簡易判決就同一犯行經法院所科處之刑罰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
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
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其個人確無所得或無處分權限,且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
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僅因
彼此間尚未分配或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明確,
參照民法第271 條「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民事訴訟法第85 條第1項前段「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
訴訟費用」等規定之法理,應平均分擔(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271號判決參照)。被告及共犯陳柏宇共同竊得之新臺幣(下同)4,000元、公仔6個,係其等之犯罪所得,未經合法發還被害人,雖未扣案,仍應予以沒收、追徵,以落實剝奪犯罪所得之法律意旨。然本案尚乏充足之
積極證據得以判斷被告及共犯陳柏宇如何分配犯罪所得,
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認被告及共犯陳柏宇就前揭應沒收之犯罪所得,應平均分擔,故就被告負擔部分即2,000元、公仔3個,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
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
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李謀榮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維仁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500,0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
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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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85號
被告 施佳宏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2樓
居同上路97巷6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佳宏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竊盜等案件,於民國104年11月17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4601號
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於108年1月4日縮 短刑期
假釋出監,所餘
期間付
保護管束,並於110年5月1日 因
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
詎 其仍不知悔改,與陳柏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1年6月28日凌晨3時許,搭乘陳柏宇 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陳車,陳柏宇 此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簡字第28號判處有 期徒刑3月確定,故已另為
不起訴處分;施佳宏則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9387號等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故已先行簽結)至基隆市○○區○○街0號之夾心選物販賣機店,先共同徒手竊取店主吳宜坤店內機台內現金約4000元得手,於同日清晨4時28分許返回該店,再竊取機台上之公仔6個得手,惟因陳車車內汽油用磬,故2人棄陳車於百六街126號前,於同日清晨4時56分許,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離去,其後吳宜坤發現店內遭竊而報警,警方調取監視器影像,認與陳車有關,再通知車主陳仙柱到場,始知上情(陳柏宇此部分經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112年7月4日以112年度基簡字第619號判處徒刑4月)。
二、案經吳宜坤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之被告施佳宏否認上情,辯稱:不復記憶云云。經查,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告訴人吳宜坤於警詢指訴歷歷,核與同案被告陳柏宇證述相符,且經核與同案被告陳柏宇共同行竊之犯嫌,上衣為灰色愛迪達圓領衫,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所偵辦110年9月20日臨江街行竊選物販賣機店一案,被告施佳宏所著上衣相同,且犯案手法相同,故被告所辯不足採信,犯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之犯罪所得2000元、公仔3個請予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諭知追徵其價額。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
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與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案件罪質及所侵害
法益相同,足認其刑罰
適應力薄弱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唐 先 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徐 柏 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