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78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章楊德
上列被告因
侵占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19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章楊德犯
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
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
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零伍拾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
所載,並補充更正如下:
(一)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至第3行「拾獲葉玟娟所有於同日18時6分許遺失之錢包,竟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拾獲葉玟娟所有於同日18時6分許遺忘之錢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離本人持有物之犯意」。
(一)刑法第337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最高法院50年度台上字第2031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908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本件係被害人葉玟娟離開案發之「夾上人間」夾娃娃店後,發覺其錢包遺忘在店裡之機台上,
旋即於數分鐘後返回拿取,打開該錢包後發現其內現金新臺幣(下同)2,050元已被他人取走
等情,此經被害人葉玟娟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參112年度偵字第11904號卷第15-16頁)。是該錢包內之現金應屬一時離葉玟娟之遺忘物
而非遺失物。是核被告章楊德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聲請書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容有誤會,惟因基本事實相同,所犯法條仍屬同一,自毋庸變更
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二)本院
審酌被告前有竊盜、
詐欺及侵占遺失物等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正值壯年,不思遵循法令以正途賺取所需,竟因一時貪念而侵占離他人持有之物,造成被害人之損害,所為實值非難;復考量被告
犯後坦承
犯行、尚未賠償被害人損失之犯後態度,及
參酌其犯罪手段、目的、高職畢業之
智識程度、自述業工、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參同上偵卷第9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第59頁個人戶籍資料「教育程度註記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三)未扣案之現金2,050元,係被告為本件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犯行所得之物,屬本件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陳宜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周霙蘭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
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洪儀君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1904號
被 告 章楊德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章楊德於民國112年9月16日18時9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夾上人間店內,拾獲葉玟娟所有於同日18時6分許遺失之錢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當場將錢包內新臺幣(下同)2,050元之現金
予以侵占入己,並將該錢包遺留在該處後離去。
嗣葉玟娟發覺遺失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章楊德於警詢及偵訊中
坦承不諱,且核與被害人葉玟娟於警局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張、監視器影像截圖13張、現場查獲照片7張、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
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等在卷
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犯罪所得2,05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陳宜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書 記 官 葉韓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
輔佐人、
告訴人、
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
人、
告訴人等對告訴
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
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
對非
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