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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3 年度基簡字第 18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80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永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1667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永傑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王永傑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檢察官為起訴處分確定(詳後述)。不知戒慎,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16日或17日間某時,在基隆市○○區○○路00巷00弄00號2樓居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燒烤加熱並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施用後即將玻璃球丟棄。復由警方徵得其同意後,於112年9月18日上午11時1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證據
  ㈠被告王永傑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內政部警政署基隆港務警察總隊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檢體管制簿(檢體編號:AF1209)、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000年00月0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等件在卷可佐。  
  ㈢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50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1年4月14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3號、第7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為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供己施用之目的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簡字第18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1年12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6列記載中指明在案,且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記載:被告..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擔負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欄之記載及科刑範圍均無意見(見本院卷第50頁至第51頁),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2頁至第13頁)。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本院斟酌被告前已因相同罪質案件經科刑執行,審酌本案犯罪情節,認本案不因累犯之加重致被告所受刑罰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受過苛侵害之情形,累犯加重之規定,核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稱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即使法院論以累犯,無論有無加重其刑,判決主文均無庸累犯知)。  
 ㈢爰審酌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勉強維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警詢筆錄所載);其前已因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而經不起訴處分,業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施用毒品人之寬典,竟不知戒除毒癮而一再施用,惟施用毒品本質上為戕害自我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及社會,且該犯罪類型於生理及心理上具有特殊之成癮性;兼衡其施用之情節,及坦承施用毒品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另扣案物品係因第三人王心怡涉犯毒品案件,經警持搜索票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30分許(本案犯罪時間之前),在基隆市○○區○○路00巷00弄00號2樓查獲,且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陳稱:扣案物品除手機外,均非其所有,扣到的物品均與本案無關,本案施用毒品之工具,於施用後已丟棄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依卷存證據資料並無證據證明扣案物品與本案有何關聯,爰均不予於本案中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後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蕭靖蓉
論罪科刑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