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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3 年度基簡字第 1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妨害名譽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9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重廷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19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重廷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重廷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爰審酌被告未能理性控制情緒處理糾紛,逕以侮辱性質之言語辱罵告訴人馮在朝,貶損對方於社會上之人格及地位,顯然無視他人之人格尊嚴,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所造成名譽損害程度;考量被告於警詢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呂宗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1242號
  被   告 林重廷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重廷於民國112年8月22日15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巷00弄00號2樓(報告書誤載為基隆市○○區○○路00巷000弄00號,應予更正)麗景江山社區EF區管理中心內,因繳付宗教活動搭建棚架保證金事宜,與馮在朝發生口角,林重廷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同日15時21分許,在上址不特定多數人得以進出並見聞之公共場所,對馮在朝辱罵:「幹你娘」等語,足以貶損馮在朝之人格及社會評價。經馮在朝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影像查悉上情。
二、案經馮在朝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林重廷經本署傳喚未到,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馮在朝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即在場之麗景江山社區EF區管理中心行政助理陳建珍證述歷歷,且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暨截圖2張、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陳 筱 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蔡 承 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