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9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重廷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19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重廷犯
公然侮辱罪,處
罰金新臺幣參仟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
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重廷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爰
審酌被告未能理性控制情緒處理糾紛,逕以侮辱性質之言語辱罵
告訴人馮在朝,
貶損對方於社會上之人格及地位,顯然無視他人之人格尊嚴,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其坦承
犯行之
犯後態度、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
告訴人所造成名譽損害程度;
暨考量被告於警詢自述高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
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
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呂宗祐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1242號
被 告 林重廷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重廷於民國112年8月22日15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巷00弄00號2樓(報告書誤載為基隆市○○區○○路00巷000弄00號,應予更正)麗景江山社區EF區管理中心內,因繳付宗教活動搭建棚架保證金事宜,與馮在朝發生口角,
詎林重廷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同日15時21分許,在上址不特定多數人得以進出並見聞之
公共場所,對馮在朝辱罵:「幹你娘」等語,足以貶損馮在朝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嗣經馮在朝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影像查悉上情。
二、案經馮在朝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林重廷經本署
傳喚未到,惟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於警詢時
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馮在朝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情節相符,並經
證人即在場之麗景江山社區EF區管理中心行政助理陳建珍證述歷歷,且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暨截圖2張、本署檢察官
勘驗筆錄1份在卷
可佐,足認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可
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陳 筱 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蔡 承 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
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
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
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
對非
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