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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3 年度基簡字第 19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92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郭秀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97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郭秀蘭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所載「…基隆市○○區○○○路000○0號1樓」,應更正為「…基隆市○○區○○○路000○0號1樓」;證據補充「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郭秀蘭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價值考量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而犯後坦承犯行,並將竊得之物返還告訴許蕙圩(見偵卷第17-19頁)本院衡酌其年事已高,且告訴人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見本院卷第13頁),認被告犯後已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三、本案被告竊得之鞋子1雙業已返還被害人,而經認定如前,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另宣告沒收追徵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姜晴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宜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9773號
  被   告 李郭秀蘭
            女 7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0號
            居基隆市○○區○○○路000○0號6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郭秀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許,在許蕙圩位在基隆市○○區○○○路000○0號1樓住家大門口外,徒手竊取許蕙圩所有放置在門口外之鞋子1雙(價值臺幣2,980元)得手。經許蕙圩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蕙圩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郭秀蘭於偵訊中坦承不諱,且核與告訴人許蕙圩於警局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張、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及現場照片3張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鞋子1雙,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告訴人已實際取回,有告訴人警詢筆錄1份在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陳宜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書  記  官   葉韓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