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200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進益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09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進益犯傷害罪,處
拘役30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
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核被告吳進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
審酌被告未思以和平方式理性解決與
告訴人朱振霖間之糾紛,竟出手攻擊
告訴人成傷,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坦承
犯行之
犯後態度、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部位與程度;
暨考量被告於警詢時自述小學畢業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
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本案經檢察官林渝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施又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
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連珮涵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
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0971號
被 告 吳進益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段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進益於民國112年8月2日上午9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因細故與朱振霖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攻擊跨坐在機車上朱振霖之臉部,致朱振霖受傷後重心不穩,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眼眶挫傷、前胸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朱振霖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二)告訴人朱振霖於警、偵之指訴。
(三)告訴人所提供之瑞芳礦工醫院乙種診斷書影本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
普通傷害罪嫌。
三、至告訴人朱振霖雖指稱被告於毆打自己時致自己所騎乘之機車毀損,而認被告另涉
毀損罪嫌。惟按行為非出於
故意或過失者,
不罰;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2條定有明文,而刑法毀損罪之成立,以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之物或
致令不堪用為
構成要件,並無處罰過失毀損之規定,此觀刑法第354條之規定自明。
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毀損犯行,辯稱:機車是朱振霖自己弄倒的等語。經查,告訴人於偵查中陳稱:案發當伊被攻擊後機車就一起重心不穩倒地等語,
堪認告訴人上開機車之所以毀損,係因被告攻擊後告訴人重心不穩所致,而被告之主觀
意圖在傷害告訴人身體,尚難認渠
斯時另有毀損之故意,是被告上開行為既未該當毀損罪主觀故意之構成要件,自不得以刑法毀損罪責相繩。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
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前開聲請簡易判決效力所及,爰不另為
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林渝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邱品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
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
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
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
對非
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