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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3 年度基簡字第 20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206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慕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9755號、第97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慕菡犯竊盜罪,共參罪,各處拘役參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事實欄㈠、㈡、㈢歷次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如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事實欄㈠、㈡、㈢所示時間先後3次竊盜各該商店商品,其犯意個別、時地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其行為對社會經濟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造成危害,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得之財物價值;考量被告已與被害人方面均達成和解,有和解書(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755號卷第33頁至第34頁、同署112年度偵字第9756號卷第31頁)2份在卷,足認被害人之損害已獲填補,被告確有悔意等一切情狀,爰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先前雖未曾受有期徒刑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但衡諸其先前亦有竊盜之前案紀錄(判處拘役刑),本院審認仍應予以度警惕,爰不為緩刑之宣告,一併敘明。
三、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但其已與被害人方面全數和解及賠償,有如前述,本件自毋庸再就被告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一併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林秋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維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0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9755號
                                     112年度偵字第9756號
  被   告 黃慕菡 男 6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慕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12年5月13日11時30分許,在基隆市○○區○○街000巷
  000號全聯福利中心基隆暖暖店,趁該店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貨架上價值新臺幣(下同)230元之光泉純100%保久乳2組,得手後未結帳即逕行離店。因該店店長曹淑秋發現上開商品遭竊,調閱監視器發現,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㈡於112年6月6日11時許,在上開相同地點,趁該店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貨架上價值230元之光泉純100%保久乳2組,得手後未結帳即逕行離店。嗣因該店店長曹淑秋發現上開商品遭竊,調閱監視器發現,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㈢於112年6月24日14時50分許,在基隆市○○區○○街000號屈臣氏門市,趁該店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貨架上價值共計199元之watsons衛生紙2串,得手後未結帳即離店。嗣因該店店長呂明旭發現上開商品遭竊,調閱監視器發現,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曹淑秋及呂明旭分別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慕菡於警詢及偵訊中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曹淑秋及呂明旭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和解書2紙及照片12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之自白信與事相符,其涉犯竊盜罪嫌堪認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殊異,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竊得之前述財物,因雙方均己和解,被告業已賠償告訴人損害,爰不再聲請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林秋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書 記 官    雷丰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