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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3 年度基簡字第 20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妨害風化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209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褚昌孫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12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公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34條第1項之公然猥褻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公共場所公然裸露生殖器之行為情節及對於公眾造成之危害程度、前有公然猥褻犯行經法院論處罪刑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警詢時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秋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顏偲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紫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4條
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1281號
  被   告 甲○○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居基隆市○○區○○○路000巷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供人觀覽,基於妨害風化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1日8時48分許,在基隆市○○區○○街00號前,然後在該不特定人得進出之空間,拉下褲子拉鏈露出生殖器,供不持定人觀覽,足生損害於社會之善良風氣。證人林玉謹經過,見狀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自白不諱,並經證人林玉謹證述明確,復有照片18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之自白信與事相符,其涉犯妨化風罪嫌堪認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4條第1項之妨害罪嫌,請依法論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林秋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書 記 官    雷丰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4條
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