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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3 年度基簡字第 21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妨害自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2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昱程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426號),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自白犯罪(112年度易字第754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潘昱程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藍波刀(含刀鞘)壹把沒收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潘昱程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三、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竟不思理性溝通解決,竟以言詞恐嚇告訴人,又持具有殺傷力之刀刃為之,致告訴人心生畏怖,足認其法治觀念淡薄,且缺乏尊重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觀念,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兼衡其從無故意犯罪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所造成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藍波刀(含刀鞘)1把,業經被告於警詢時供稱為其所有且係供本件犯罪使用之物(見偵卷第11頁),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起訴,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維仁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426號
  被   告 潘昱程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0號
            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昱程於民國112年5月1日6時55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九九九救護車事業有限公司基隆分公司外,因不滿救護車長年發出之噪音,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持藍波刀1把朝救護車司機張恭誌作勢揮砍,並恫稱:「我要把你手砍掉」等語,而以此等加害他人身體之言語及舉動恐嚇張恭誌,使張恭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因張恭誌報警處理,復經警扣得潘昱程持以恐嚇之藍波刀(含刀鞘)1把,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恭誌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潘昱程於警詢時及本署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張恭誌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紀鈞耀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基隆市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之藍波刀1把、現場照片12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扣案之藍波刀1把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何治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郭獻駿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