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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3 年度基簡字第 21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2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瑋達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381號),本院受理後(原案號:112年度訴字第40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簡易判決處刑程序,爰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非法持有子彈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
三、查被告自取得本案子彈至為警搜索查獲時止,其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子彈1顆之行為,屬持有行為之繼續,應論以繼續犯
四、累犯裁量部分:
  1.被告前曾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壢交簡字第4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7年4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107年9月30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2.參酌被告所犯上揭前案之犯罪型態、罪質、犯罪情節均與本件迥異,被告雖於上揭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然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被告具有特別之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特別薄弱之情形,本件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爰不予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無視國家管制彈藥之禁令,未經許可持有本案子彈,對他人人身安全及社會治安已生潛在危害,所為實有不該,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所持子彈數量僅1顆,且未供作任何犯罪行為之用,亦未因此造成公眾或他人之現實惡害,犯罪情節尚非重大;併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離婚有一名未成年子女,現因另案入監服刑中,之前從事板模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部分:
  扣案之本案子彈1顆已鑑驗試射完畢,不具子彈之外型及功能,已失其殺傷力而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七、應適用之法律程序法):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
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景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0381號
  被   告 甲○○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基隆市○○區○○街000巷000號                        (基隆○○○○○○○○暖暖辦公室)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
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定之管制物品,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竟基於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28日前某日,在蝦皮拍賣網站向某不詳之人購買如附表所示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顆、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3顆及非制式空氣槍用之金屬滑套、槍身、彈簧後,無故持有之。經警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搜索票於112年3月28日10時50分許,在其基隆市○○區○○路000巷00○0號居所搜索,扣得上開物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如附表編號1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7月31日刑鑑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照片數張在卷可稽,其犯嫌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嫌。扣案如附表編號1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為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如附表編號2、3所示子彈,經送驗均認無殺傷力,有上開鑑驗書存卷可參,核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所規範之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如附表編號4所示零組件1包均非屬同條例第4條第2項所規範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有內政部112年11月14日內授警字第1120879107號函存卷可參,自與上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構成要件有間,惟此部分如成罪,因與上開有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何治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郭獻駿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
1
非制式子彈
1顆
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2
非制式子彈
2顆
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3
非制式子彈
1顆
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8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雖可擊發,為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
4
零組件
1包
分係非制式空氣槍用之金屬滑套(不含出氣裝置)、非制式空氣槍用之金屬槍身板機功能損壞、含非制式空氣槍用之槍管)、金屬彈簧等物,均非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