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22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鴻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1789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曾鴻志犯
竊盜罪,
累犯,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扣案犯罪所得包包壹個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核被告曾鴻志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基簡字第1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2月13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乙節,
業據檢察官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
可憑,核與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相符,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復就被告本案竊盜之犯罪內容以觀,尚難認有應予從寬量處最低
法定刑,否則即屬過苛之情事,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本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不思以自身勞力獲取財物,徒手竊取
告訴人方純霞之財物,欠缺尊重他人所有權之觀念,
犯後雖坦承
犯行,但未與
告訴人達成
和解或賠償其損害,兼衡其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職業為鋼架工人、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三、被告竊得包包1個雖未扣案,然既屬被告犯罪所得之物,自不能讓被告繼續取得而獲利,爰依上開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吳美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李 岳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張景欣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
處斷。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1789號
被 告 曾鴻志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鴻志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
嗣與其他案件合併執行,甫於民國111年12月13日執行完畢出監。
詎其仍不知悔改,
復於112年9月2日19時12分許,進入基隆市○○區○○路00號商店,乘商家不注意,徒手竊取方純霞放置於櫃檯上之包包(價值約新臺幣5千元),得手後離去。其後方純霞發覺包包遭竊即報警,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方純霞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鴻志於偵訊時坦承並認罪,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方純霞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現場照片、店內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等附卷
可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
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加重最低本刑。被告上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吳美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黎金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
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
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
對非
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